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
49號
相 對 人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所明定。又因職業 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據釋明其為低收入戶,且提出清寒證明為證 ,另其子女為聽障,有清寒證明及殘障證明等附卷可稽,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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