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809號
KSEV,95,雄簡,809,2006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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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碧宗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開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線桿壹支及鐵箱壹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錶壹只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14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詎被告丁○○未經得原告之同意,亦未取得使用土地之任何 權源,竟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設置電線桿1 支(下稱系爭 電線桿)及鐵箱1 個,並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錶1 只安裝在該鐵箱內,以供被告 丁○○設置之移動式廣告招牌照明之用。而上開電線桿位於 學童上學、放學必經之路,有礙學童通行之安全,原告屢要 求被告拆除,均遭拒絕。為此,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爰 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丁○○固就其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 桿1 支及鐵箱1 個,並向被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錶1 只安 裝在該鐵箱內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其為無權占用,辯稱: 其於民國80年左右向訴外人吳炳川承租系爭土地後才設置系 爭電線桿,並向被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錶使用,其非無權 占用人,雖系爭土地已於3 、4 年被高雄市政府徵收,然原 告並非所有權人,且高雄市政府亦未給付拆除地上物之補償 費,原告自不得要求其拆除,況系爭電線桿並未妨害學童之



通行安全,實無拆除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固就系爭電線桿為其所有之事實不爭 執,惟辯稱:依電業法第57條、第72條規定,被告丁○○申 請電錶使用,伊不可拒絕,且無正當理由,亦不可任意拆除 該電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自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觀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所有權人對 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而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1 支並在該電 線桿上裝設電箱1 個,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錶亦裝設 在該鐵箱內,且系爭電線桿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達 0.08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0-4 2 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4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管理之如 附圖所示A 部份之土地,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查被告丁○○所承租之標的為訴 外人黃炳川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29 號之 房屋,而非系爭土地,況該房屋之租賃期間為87年1 月1日 起至88年12月30日止屆滿,有被告丁○○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3 頁),是被告丁 ○○自非能憑此即可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既已被高雄 市政府徵收而為高雄市所有,且被告丁○○並未能舉證證明 其與高雄市或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可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丁○○既無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再按電業法第57條規 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依此規定可知,倘有正當理由,電業者自可拒 絕供電。而被告丁○○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 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自可依此理由,依上開規定,拒絕將電錶 裝設在系爭電線桿上供電予被告丁○○使用,是被告台灣電 力公司所辯,亦無足取。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規定,本件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所有權之作用,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



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 電線桿1 支及其上電箱1 個拆除,及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應將 裝在鐵箱內之電錶1 只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 當,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需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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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