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周玄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間請求給
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審理該院一○四年度簡上更㈠字第四號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聲明由李學芳承受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續行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之合夥組織,名為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改為隱名合夥,由甲○○承接經營,繼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經核准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再於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核准改制更為現名,負責人登記為甲○○,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一○五年六月一日函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合夥契約書、幼兒園原主管機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合夥人同意書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核准更名函可據,可認於隱名合夥成立之際,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原合夥關係。乙○○○○○○○○○○○○○於一○四年四月八日再經教育局核准負責人由甲○○變更登記為李學芳,有教育局一○四年四月八日函可憑。依李學芳陳稱其自甲○○受讓經營權,並提出一○四年一月四日營業讓渡合約書、移交經營之保管物品清單。惟李學芳無加入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之合夥,亦非嗣後隱名合夥之合夥人,經李學芳陳明在卷,亦為兩造所肯認,可見李學芳登記為負責人之幼兒園名稱雖與相對人同,然並無執行相對人未終結之合夥事務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揭聲明。
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相對人原為合夥組織,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已改為隱名合夥,為原法院所認定,依前說明,即應以出名營業人甲○○名義單獨應
訴即可。嗣李學芳雖自甲○○處受讓幼兒園之經營權,惟彼時該幼兒園既非合夥組織,僅為隱名合夥,無所謂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問題,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為承受訴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由李學芳承受訴訟,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