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322號
TPSM,91,台上,7322,20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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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二九三三、二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分別犯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收受贓物等罪均不得上訴,已確定),暨乙○○犯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已確定)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乙○○以上開罪名,甲○○部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及捌年陸月,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於偵審時之供認、被害人劉素真蔡幸怡詹金珠、廖美玲、葉碧玉蔡麗琴、林靜宜、李遠翔及同案被告郭益源於警訊或偵審時之指訴或證述,如原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甲○○乙○○確有本件搶奪或強盜犯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乙○○仍執陳詞,謂其未與甲○○共犯強盜犯行,案發當時正與友人聊天,返家後始知甲○○犯下強盜罪;甲○○謂其因年輕氣盛致犯下上開罪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或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甲○○謂其年幼智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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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