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係以告訴人廖秀琴之指訴及證人廖菁菁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但告訴人先指稱:其在台中縣梧棲鎮遭上訴人強拉上車,載至上訴人之台中市○○路住處附近之廟宇,限制行動自由達三小時之久。嗣又改稱:其發現座車玻璃遭毀,認應係上訴人所為,即託其女兒開車至上訴人之住處理論,並將上訴人之貨車玻璃打破,正欲離去時,適上訴人返回發現上情,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乃將其強拉上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等語,前後所指不一,難認為真實。(二)證人廖菁菁為告訴人之女兒,其證言難免偏頗,且該人證稱:其載母親找上訴人理論,至上訴人住處附近遇見上訴人,兩人即起爭執,其勸阻無效,眼見上訴人將母親強拉上車,即行離去,該證人既未目睹上訴人妨害自由之事實,且其眼見母親為人強拉上車,竟不顧母親安危,逕自離去,且捨近之警察機關而遠赴梧棲警察分局報案,有違常情,是其證言即不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三)本件案發時,證人薛高明在場目睹,事實真相,該證人知之甚詳,原審未加傳喚查證,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兩人平日感情不睦而分居,形同陌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七點,告訴人見其停在台中縣梧棲鎮凱蒂保齡球館停車場內之汽車玻璃遭人毀損,認係上訴人所為,即命其女廖菁菁開車載至上訴人之台中市○○路五二二巷三號住處理論,未遇上訴人,憤而將上訴人所有之廂型貨車玻璃砸毀,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將行離去,適於巷口遇見上訴人與友人薛高明駕車返家,而與上訴人互罵,上訴人不悅,即將告訴人強拉出車外,並出言辱罵(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將之挾持上車,載至其住處附近之私人神明廳(即同巷二號),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要其在廟前發誓未與他人通姦,直至當日晚上十二時始任由告訴人離去,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三小時。嗣經廖菁菁報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告訴人曾上車,並將之載往附近之私人廟宇等情,並據告訴人及證人廖菁菁之指證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自己願意到私人廟宇發誓,其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我猛拉她(指告訴人)頭髮下來,因
為她要跑,我是猛拉她頭髮叫她詛咒,但不發誓,我一定要她發誓有無與其他男人如何」,證人廖菁菁亦稱:其載母親至上訴人住處理論,兩人在巷口相遇並相互拉扯,後來上訴人即將母親拉上車,其則回住處先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告訴人亦指訴上訴人強拉上車,載至私人廟宇發誓,其欲離去,又遭阻擋,直到晚上十二時始讓其離去,乃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行,其採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二)告訴人之陳述難免故予誇大,若其指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有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查告訴人就其被挾持之地點雖前後所述不一,但上訴人與證人廖菁菁均陳稱,上訴人係在其住家巷口附近與告訴人相遇而生爭執,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住家附近之巷口將告訴人挾持上車,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三)原審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而未傳訊證人薛高明加以調查,其訴訟程序,亦無違誤。又證人廖菁菁眼見其母親為人挾持,未同往護衛,此或因鑑於夫妻爭執,他人難以置喙,要難以證人未同往護衛,即認該證人之證言為無足採信。至於該證人有無報警或在何處報警,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