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再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與劉銘琳、謝國安(另案審理中)、柯嘉峰(另案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南市○○○街一五四巷三二號等處經營地下錢莊,以打0000000號電話傳呼代號「五五五」為聯絡方式,趁丁一忠、葉進福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貸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不等,以十萬元每十天利息二萬元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月息六十分),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借款人丁一忠、葉進福等因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共計四紙,及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一本、第五信用合作社黃世斌存摺簿一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僅籠統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與劉銘琳等人共同趁丁一忠、葉進福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貸以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而對於丁一忠、葉進福如何需款孔急?上訴人貸予丁一忠、葉進福五萬元或十萬元或十五萬元或三十萬元各在何時,有若干次?等攸關適用法律之重要事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理由非但未說明上訴人等有貸予丁一忠、葉進福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其事實欄並未認定有貸予三十五萬元之事,竟引用丁一忠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借三十五萬元,……」之語為證,不免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有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一)謂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由劉銘琳將錢交伊再轉交給丁一忠與葉進福等情,然依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僅承認由劉銘琳將錢交給伊再轉交給丁一忠,而否認有轉交錢給葉進福之事,而葉進福於警訊供稱:「我事前就與阿琳之人有認識,……因急需現金繳付電話費,就聯絡阿琳之人說我要借款二萬元,後來在約十三時左右,阿琳就開車到我台南市○○○街八三號,拿現款二萬元給我,我就開立一張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票額二萬五千元給阿琳的人。」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葉進福偵訊筆錄),是原判決所載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一致,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劉銘琳在原審所供:「(你
請甲○○交錢給丁一忠是何時?)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之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如果屬實,則上訴人縱有參與共犯常業重利之犯行,亦係在前案犯常業重利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前所為,是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劉銘琳上開供詞,是否真實,未加以調查,復未說明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如何不足採之理由,遽行判決,尤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