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3974號
KSEV,95,雄簡,3974,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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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9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寶生即寶勝企業行
            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寶生即寶勝企業行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向原告取得透支借款 額度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限至95年4 月17日止,利息按每月透支最高餘額,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10點29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 ,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年利率加上述加碼碼詎計息,自 借款日起,於每月21日繳付利息,期滿清償全部透支借款本 息。借款利息及手續費,如被告帳戶存款不足扣繳時,被告 同意原告得將上開不足扣繳之利息及手續費,滾入借款金額 限度內,併為額度動支總額,本息及手續費合計超過限度時 ,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並授權原告得在被告存入款 項或原告持有被告其他款項內扣償之,如未立即償還超過之 數額時,原告得將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就逾期 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 10計付。經被告等簽立同一內容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 約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李寶生即寶勝企業行於95年1 月25 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目前被告尚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自認在卷,然以目前無力清 償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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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