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3861號
KSEV,95,雄簡,3861,200607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86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ZA─○三八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榮眷身分人,於民國93年3 月29日以被 告所有之裕隆廠牌、引擎號碼YLN331GD01498 號小客車,與 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 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ZA-038號營 業小客車牌照2 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 幣(下同)600 元。詎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 日止,積欠原告4 期服務費共2,400 元未繳,經原告於95年 5 月11日函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終止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伊於簽訂系爭契 約書時,曾繳交7,000 元之保證金,原告自可以該款項抵扣 伊積欠之服務費,另系爭車牌是伊以2,000 元之代價向原告 購買,自毋庸返還予原告,且伊將系爭車輛連同車牌一併典 當給大信當鋪,當鋪已將系爭車輛流當,伊無法返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於93年 3 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95年5 月11日信函、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被告之稅款費登記卡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 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4條、第1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2,400 元及返還系爭牌照予原告。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固有 繳納7,000 元,惟此筆款項並非保證金,而係聯合互助金, 需待被告返還牌照後2 個月方無息發還之情,有原告提出之 榮車員手冊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且被告亦不爭 執榮車員手冊有前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是按前開約 定,被告既然尚未返還系爭牌照,原告自無須返還聯合互助 金,被告即不得以7,000 元之聯合互助金主張抵銷其所積欠 之服務費。又被告主張系爭牌照係其以2,000 元代價向原告 購得,自毋庸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再者,被告雖於93年7 月19日將系爭車 輛典當予大信當鋪,且該車輛已流當並出售與第三人之情, 業經原告向大信當鋪查證無誤,有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 大信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惟系爭牌照現仍正常使用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為兩 造不爭執,故縱系爭牌照目前不知流落何處,然僅係脫離被 告之占有,是否滅失而客觀不存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無從交付系爭牌照為由而拒絕返還 系爭牌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2 面,及給付原告2,40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