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283號
TPSM,91,台上,7283,20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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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台南縣學甲鎮農會職員,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擔任該農會肥料管理業務,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承辦肥料配售業務,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連續將職務上配售予農民,所收得肥料款項,侵占入己,逕行花用。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該業務移交由謝建毅承辦,於同年十月六日謝建毅因請假由謝永重代理,始發現「中洲倉庫」肥料堆,後面十幾排均有中空短少之情形,經清點結果共短少七十一包「複合一號」肥料,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台南縣調查站之「部分係伊花用掉,部分因為管理疏忽造成短少虧空」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見調查卷第二頁第三行)。上訴人自始否認曾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曾經自白侵占公有財物,然卷附之錄影帶經原審(更二審)勘驗時,僅有「困難時週轉一下」,並無上開自白,筆錄記載之確實性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陳稱係就伊與其弟陳誌鴻間金錢往來之答覆,參照調查站之筆錄前後對照(見前引調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一行),似非完全無稽。若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既與錄影之內容不符,原審仍採為不利上訴人證據,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前次發回即予指明,原審仍未根究明白,自有未合。㈡、按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連續將職務上管理之肥料,侵占入己後,變賣花用,並未敘及上訴人侵占之方法,已有未合,卻又於理由內依據證人謝建毅、謝永重證言認定進貨時一開始即架設木板或鋼板使其中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其理由失所依據,亦足為撤銷之原因。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原判決依據證人陳棖根、陳連發、謝建毅、謝永重之證言,認定本件上訴人侵占肥料七十一包係由謝建毅與上訴人清點庫存數量,並由賴富義核對肥料帳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謝建毅與上訴人共同清點之證言,且證人賴富義於調查站稱係由謝建毅自行核對移交及庫存數量(見前引調查卷第十八頁第七、八行),則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內容不相適合,其判決之根據並不存在,亦屬採證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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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