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第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頭戴安全帽、著手套,並持瓊斯刀一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二號曼非絲服飾公司,持刀命店員黃純純、陳文琳、楊紹宜及張瑞玲至更衣室,至使不能抗拒後,強盜店內櫃檯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黃純純三百元、陳文琳二千元、楊紹宜五百元及張瑞玲九百元及張女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台。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以前開方式至台南縣新化鎮○○路三○五之二號「新化遊藝場」,持上開瓊斯刀一把令店員及顧客張榮泰不能抗拒後,強劫張榮泰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機具一台及店內現金約二萬元。被告復與張裕多、鄭世明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許,駕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四六號「華新遊藝場」,由鄭世明在外駕車接應,被告與張裕多均頭戴安全帽、手套,被告持刀、張裕多持不明玩具手槍各一把進入店內,將店員施藍期及顧客李金壹等四人押至廁所,至使渠等不能抗拒後,強劫李金壹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台、某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行動電話機具一台及店員施藍期行動電話機具一台與店內現金約一萬餘元。被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二四一號前竊取陳證覺(原名陳登寶)所有OSI|五九九號機車一輛,供其強盜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三時廿分許駕駛該輛機車至上開新化遊藝場強盜財物後,將該輛機車棄置於同鎮○○路旁之產業道路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又竊盜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於強盜財物時均持瓊斯刀一把,而該瓊斯刀既屬刀械,即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應認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乃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認被告竊盜OSI|五九九號機車後十五分,即以該機車為交通工具在新化遊藝場強盜財物,則被告於竊盜上開機車時是否亦攜帶前揭瓊斯刀,要與其應否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責,至有關係,原審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乃竟未予釐清,即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及第一審係誤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法條云云,自嫌速斷。㈡、原判決認被告竊取陳證覺所有OSI|五九九號機車一輛,供其強盜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旋即駕駛該輛機車至前揭新化遊藝場強盜財物後,即將該機車棄置於同鎮○○○道路上。則被告竊盜上開機車,顯係以之作為強盜新化遊藝場財物之方法,是其竊盜前揭機車與強盜
新化遊藝場財物間,即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加重強盜罪之罪刑,乃復又論述被告竊盜前揭機車部分係另行起意云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認竊盜部分係另行起意而分論併罰,惟其與強盜部分係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自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強盜事實,就被告持瓊斯刀如何強暴或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部分,悉未認定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論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