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2323號
KSEV,95,雄簡,2323,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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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張欽煌即旭昇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欽煌即旭昇企業社(下稱被告張欽煌)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就被告 張欽煌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欽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 10月13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13日清償16,683元,若未依 約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 借款),且被告2 人並共同開立發票日為93年10月13日、面 額為7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 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若系爭借款有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者,原告得持系爭本票對被告2 人行使票 據權利,詎系爭借款自94年6 月13日起即未獲清償而視為全 部到期,嗣雖再獲部分清償,現仍餘本金255,103 元、利息 28,270元、違約金6,563 元等共計289, 936元之債務未為清 償,迭經追索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持系 爭本票向被告求償,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289,936 元等語。被告乙○○對於上開其與 被告張欽煌共同開立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過程,以及系爭 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且系爭借款現尚積欠 共計289,936 元之債務未償等情,固不為爭執,惟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張欽煌係以其所有之汽車為原告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而邀我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自應先向借款人即被告張欽煌 求償,不得向我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1 份及系爭本票1 紙為證,被告乙○○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張欽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75萬元,並約定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分60 期按月於每月13日清償16,683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2 人並共同系爭本票 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依約若系爭借款有 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者,原告得持系爭 本票對被告2 人行使票據權利,而系爭借款自94年6 月13日 起即未獲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嗣雖再獲部分清償,現仍餘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289,936 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有 系爭借款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及系爭本票1 紙為稽 ,被告乙○○就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張欽煌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全部到期 而尚有289,936 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之情,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債務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然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張欽煌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即可 就系爭借款債務請求被告乙○○清償,被告乙○○並無主張 民法第746 條先訴抗辯權,而要求原告須先就被告張欽煌斌 求償無效後始得轉向被告乙○○求償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原 告應先向被告張欽煌求償後,才能向其求償等語,無可為採 。
㈢次按2 人以上共同在票據上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 條第2 項立有規定。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尚餘有289,93 6 元未獲清償,原告本可依約從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使 用之系爭本票票款中取償,而被告張欽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2 人又為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渠等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給付289,936元之主張,洵屬有理,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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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