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272號
TPSM,91,台上,7272,20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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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車禍係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報案,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友人張宏民報案之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亦未告以其要旨,此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六二|七八頁)。乃原審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證人張宏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甲○○打電話告訴我說他開車撞到人,好像死掉,要我過去處理,他嚇到了,要我報警處理。我去到那(裡),在東光橋下看到蹲一個人就是甲○○。我在現場看到有一個人死掉,我有報警用我帶去的手機,好像向一一九報的警。」「我說在東光橋下監理站發生車禍,要他們趕快來,隔五分鐘我又有打電話報案,他們說已出來處理了(問如何報案?)。」而卷附之上述紀錄表所載男性報案人報案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時四十五分及同日二時五十二分,有該紀錄表影本二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一、七七、七八頁)。已見證人張宏民供證其經上訴人通知後,報案二次,與上述紀錄表所載有人報案二次,悉相符合,此攸關上訴人於肇事後是否逃逸,自有調查審明必要。原判決置而不論,遽認報案之路人縱係張宏民無誤,亦係該張宏民本於自己之意思報案,而非受上訴人之託代為報案,不免速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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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