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實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
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並經原告 在「豐裕102 號」船上裝設000000000000號銥手機衛星線路 (下稱系爭衛星線路)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使用系爭 衛星線路之通話費及月租費,詎被告積欠94年4 月間至同年 8 間共計新台幣(下同)25,749元之通話費及月租費(下稱 系爭通信費)未繳,迭經催索未果,為此乃依據兩造間系爭 衛星線路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通信費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對於上揭向原告申請在「豐裕102 號」船上裝設 系爭衛星線路,且該衛星線路尚有系爭通信費未獲繳納等情 ,固不為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衛星線 路自94年4 月間起即隨著「豐裕102 號」船而移轉由其他人 使用,積欠之系爭通信費並非被告使用所致,原告自無向被 告請求之理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衛星線路申請書、請款單、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51 號存證信函及系爭衛星線路94年4 月份至同年8 月份之通信費帳單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係向原告申請裝設使用系爭衛星線路之 人,亦即系爭衛星線路使用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原告辯稱 系爭衛星線路自94年4 月間起即隨著「豐裕102 號」船而移 轉由其他人使用之情,縱使為真,然原告堅詞係系爭通信費 用均已發生而存在後,被告始通知系爭衛星線路移由他人使 用之情形等語,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衛星線路使用契 約自94年4 月間即變更由他人承受之情事,則系爭衛星線路 使用契約關係,既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而未見改變,被告依據 該契約關係,仍為申請使用人而負有給付系爭通信費義務,
尚不容被告推卸。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衛星線路使用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系爭通信費,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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