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二一六七、三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張錫明、趙祈旺(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之聘用,擔任停泊於蘇澳外港南堤防內側水域之「上好三號」漁船之船長負責駕駛及大陸漁工之管理、放行、安全維護事宜,而與張錫明、趙祈旺共同經營海上旅館,及居間仲介大陸漁工為他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同年七月八日,提姆強烈颱風即將侵襲台灣地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港漁港派出所巡官顏世杰先後於翌日下午六時,及十日上午九時許,告知張錫明,漁港派出所前碼頭原停泊之漁船已疏離,「上好三號」漁船如須要進港避風,可進港停靠該處。張錫明亦於十日上午告知上訴人做好防颱設施,如風浪太大,可將船駛進碼頭避風。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亦先後於同月九日,及翌日上午九時十分,發佈提姆強烈颱風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警告提姆強烈颱風十日上午八時之中心位置,在恆春東南東方約三百二十公里之海面上,以每小時二十公里之速度,向西北進行,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五十一公尺,相當於十六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六十公尺,相當於十七級風,暴風圈對宜蘭以南地區構成威脅。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上好三號」漁船船上載有大陸漁工九十六人,而僅配置救生圈四個、救生索二條、救生衣二十件,顯不敷船上人員緊急逃生之用,應即時將船駛進蘇澳港碼頭靠泊避難。直至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張錫明指示上訴人將「上好三號」漁船駛至蘇澳港內避風後,上訴人欲開動該船時,發現推進器被網繩等雜物咬住致主機熄火,無法航行。張錫明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覓得技工高萬枝等人應允前往「上好三號」修船。然高萬枝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至三十分許,搭乘漁船欲靠近「上好三號」漁船時,因被巨浪拍打撞及礁石,致落海溺斃。同時固定「上好三號」漁船在蘇澳外港南防堤內側水域之二根錨繩相繼斷裂,船身開始隨風浪飄流。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該船觸礁擱淺。斯時,大陸漁工林加民、蔡碰球、林海民、蔣錦江、張金平、高洋清、張泉福、張秋桂、王光積、郭益其等十人亦疏未注意風浪過大及救生設備不足之際,倉促跳海將引起危險,而不顧上訴人之勸阻,即跳海逃生,致遭海浪捲走後溺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受張錫明、趙祈旺之聘用,與蘇明雄輪流擔任「上好三號」漁船之船長,負責駕駛及大陸漁工之管理、放行、安全維護事宜,而與張錫明、趙祈旺共同經營海上旅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綦詳,並經張錫明供述甚明。且上訴人並自承案發當日,「上好三號」漁船停泊於海上遇颱風,而須駛入安全區域避難時,係由伊負責駕駛等情。又「上好三號」漁船船員定額為二十人,配置安全設備救生筏一隻、救生圈四個、救生索二條、救生衣二十件等,有船舶檢查證書、漁船安全設備表可按。而案發時該船留置之大陸漁工達九十六人,連同上訴人計有九十七人,業據上訴人及張錫明供稱甚詳。顯見該船於案發時配置之安全設備不足。復闡述案發前,警方於同月九日下午六時,及翌日上午九時許,已告知該船船主張錫明,蘇澳港漁港派出所前碼頭原停泊之漁船已疏離,「上好三號」漁船如須進港避風,可進港停靠該處。張錫明亦於十日上午,告知上訴人做好防颱設施,如風浪太大,可將船駛進蘇澳港碼頭避風,分據證人顏世杰及張錫明證述甚詳。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亦先後於同月九日,及翌日上午九時十分,發佈提姆強烈颱風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警告提姆強烈颱風十日上午八時之中心位置,在恆春東南東方約三百二十公里之海面上,以每小時二十公里之速度,向西北進行,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五十一公尺,相當於十六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六十公尺,相當於十七級風,暴風圈對宜蘭以南地區構成威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及所附提姆強烈颱風警報可稽。則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船載有大陸漁工九十六人,而僅配置救生圈四個、救生索二條、救生衣二十件,顯不敷船上人員緊急逃生之用,應即時將該船駛進蘇澳港碼頭靠泊避難,乃其疏未注意及此,直至案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提姆颱風侵襲時,始欲將該船駛進蘇澳港,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上訴人顯有過失。又該船之大陸漁工林加民、蔡碰球、林海民、蔣錦江、張金平、高洋清、張泉福、張秋桂、王光積、郭益其等十人因跳海求生時溺斃,業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各該死亡者之身分亦分別經其大陸家屬林子厚、林加斌、林加營、張高保、張存平、高洋慶、張永元、張秋甫、王光益、陳為進來台確認無訛。並說明上訴人受聘擔任「上好三號」漁船之船長,負責駕駛及大陸漁工之管理、放行、安全維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船備置之安全設備不足,於上開強烈颱風侵襲前,應即時採取前揭必要之避難措施,乃疏於注意,致大陸漁工林加民等十人於該船觸礁擱淺而跳海求生時遭溺斃,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林加民等十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林加民等十人疏未注意風浪過大及救生設備不足之際,倉促跳海將引起危險,而不顧上訴人之勸阻,即跳海逃生,亦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雖證人蘇明雄證稱:上訴人並非「上好三號」漁船之船長,僅負責管理飲水及食物;及證人洪振耀證述:該船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之船長為伊,伊有一起出港各等情。但蘇明雄原與上訴人受聘輪流擔任該船之船長,其唯恐己身亦涉有刑責,難免迴護上訴人。又洪振耀另供證該船出港停泊後,伊即返回等情,足見洪振耀僅係於該船駛出蘇澳港時擔任船長,其後即不再負責船務,該船停泊在海上定點水域作為海上旅館後,其即未再擔任船長。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辯伊僅受僱於「上好三號」漁船擔任管理工作,並非船長。該船遇颱風來襲,是否入港,係聽命於船主。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該船推進器為網繩雜物等絞纏,無法行進入港避風時,林加民等大陸漁工不聽指揮跳海逃生所致,其等死亡與伊無涉等情。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好三號」漁船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港時之船長為洪振耀。上訴人受僱時,該船並非一般漁船,而係停泊在蘇澳外港南堤防附近水域,經營海上旅館,由上訴人與蘇明雄輪流擔任管理工作。上訴人並非船長,亦非從事業務之人,係聽命於船主。案發當日,警方僅告知船主,並未對上訴人有所指示。該船是否入港,及採何種方式避難,均係船主之職責。提姆颱風來襲前,上訴人曾投下鐵錨強固船身,並請輪機長發動主機測試,據回報一切正常。於該颱風侵襲,船身擱淺時,上訴人曾警告大陸漁工勿跳海,並未怠於為避免發生危險之必要措施。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提姆強烈颱風來襲之際,該船推進器被網繩雜物絞住所致,非上訴人所得預見及防止。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且未採取蘇明雄、洪振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認上訴人成立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