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223號
TPSM,91,台上,7223,20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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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三九號、第一
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參與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迨七十九年間起被移送流氓感訓及入監服刑,迄八十三年五月間出獄,即另發起成立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乙○○並任會長,成員有饒偉生(綽號小寶、另案偵辦)、孫瑞鴻(綽號小馬)、李俊龍(綽號小龍)、周國欽(綽號老虎)、李欽燦及陳啟宏等人,從事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槍械等犯罪活動。迨八十五年四月間,乙○○為增強幫會的火力,遂吸收李維揚加入「弘仁會」,並任副會長之職,負責集資購買槍械及保管之責。而被告丙○○甲○○亦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及該年年底,在台北市○○○路書香園西餐廳等處參與「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其間且先後陸陸續續吸收鄭仁昇陳啟川楊作偉何俊寬何俊德石子奇柯逸威等人參與,成員總共約二十餘人,並在台北市○○○路二五六號上弘當舖設立窯口,作為成員聚會及聯絡之處所。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乙○○甲○○丙○○柯逸威等人,仍未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依然從事犯罪活動。八十五年十二月初,緣興松有限公司所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及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與下包商吳榮裕陳賢龍黃大益等人發生工程款糾紛,下包商無法領得工程款即紛紛停工,「弘仁會」成員鄭仁昇楊作偉遂率領幫眾在上開工地圍勢,憑恃幫派之淫威,對廠商施以強暴脅迫,逼迫繼續施工。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一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四三七巷二弄一六號吳榮裕住處,毆傷吳榮裕及其父吳金明,並砸毀家具設備。同月八日弘仁會副會長李維揚在台北市○○○路五○五號六樓之五室為警查獲,先後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八支、霰彈槍、瓦斯空氣長槍各一支及各式子彈五百零七發等。此後,乙○○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以電話聯絡時,均以代號相稱,以避免暴露身分,乙○○代號○一,李維揚代號○二,甲○○代號○三,饒偉生代號○四,丙○○代號○五,並改以集體領導方式,指揮及操縱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八十六年六月初,甲○○丙○○獲悉陳宗琪積欠吳宗倫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未還,遂帶領石子奇及一不詳姓名者前往台北市○○路四一六號一樓合成汽車修理廠,向陳宗琪表明其係竹聯幫弘仁會之人,並恫嚇稱:「今天這筆錢你要處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沒有錢,今天就押人」等語,致生危害於陳宗琪生命身體之安全。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被告丙



○○及柯逸威何俊寬石子奇何俊德在台北市○○路加州酒店飲酒作樂,席間因服務小姐服務不周致生口角,柯逸威即揚言要回去拿槍來報復,何俊寬丙○○隨即電話與李維揚甲○○聯絡,並告知柯逸威要回去拿槍報復之事;甲○○為免事情鬧大乃加以阻止始作罷。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拘提乙○○甲○○丙○○柯逸威到案。嗣由柯逸威帶同警方先後在台北市○○○路一六六號中泰賓館一樓一號及十八號保管箱內、同市○○路○段三四三巷八弄二八之一號奉天聖母宮旁芭蕉樹下及該市信義區台北市立療養院第二療養區旁大樹下,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用之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九支、霰彈槍一支及各式子彈一百三十一發。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認甲○○丙○○尚牽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有起訴書在卷可按。原判決就此部分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竹聯幫係成立於四十四年間,旗下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由警方查獲資料顯示,其成員多以犯罪為常業,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而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屬竹聯幫旗下堂口|仁堂之分支,均為內攻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列管之不良幫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別查獲竹聯幫仁堂弘仁會雄霸組組長李欽燦等人及機動組組長周國欽涉嫌恐嚇取財及槍砲等案,經移送法辦。此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刑檢字第四一四0二號函及檢附之有關資料在卷足徵(見偵字一三0三九號卷第二0三頁至二二二)。是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發起、參與之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確係犯罪組織,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如何不足採,毫無論述。並謂乙○○雖自承自八十三年間起發起成立「弘仁會」,然自該時起至該組織經認定為犯罪組織為止,並無該組織從事不法犯罪活動之紀錄云云。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不得僅以抽象、空泛或游移不定之詞為其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丙○○甲○○於警訊時坦承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及該年年底,在台北市○○○路書香園西餐廳等處參與「弘仁會」之犯罪組織(見同上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並經乙○○與證人陳啟川供述無異(見同上卷第十二頁、第十八頁及反面);陳啟川另證述其係聽從乙○○甲○○丙○○之指揮工作,從事當鋪、賭場看場等工作云云(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原判決對上開不利丙○○甲○○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僅以空泛之「李維揚被捕後所供述之該會組織,自會長以下至組長,並無被告甲○○;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欄並無隻字片語提到關於如何認定被告丙○○為「弘仁會」會員」等詞為其論據,認丙○○甲○○



均非「弘仁會」會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原判決以「弘仁會」成員鄭仁昇,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非弘仁會成員,亦無恐嚇、傷害、毀損情事,判決無罪,繼而推論被告等亦無犯罪行為。但查上開判決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原審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查得上開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然迄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前,並未再調查該案判決結果,仍採前開鄭仁昇無罪之一審判決,資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而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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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