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222號
TPSM,91,台上,7222,20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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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昆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林善惠(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所販售之電腦軟體光碟片,即俗稱大補帖,係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等國內外多家著名電腦軟體公司(詳如附表)之電腦軟體光碟片。猶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數次化名鄭宇良林善惠購得共計非法重製大補帖六百五十片及空白片六百片,且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某日止,未經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至嘉義市○○路一八○之一號東昇電腦維修中心,再以鄭宇良名義先後五次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售賣大補帖與該電腦維修中心之負責人姚俊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計得款二萬二千三百十元,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知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林善惠所販售之電腦軟體光碟片,俗稱大補帖,……係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等國內外多家著名電腦軟體公司(詳如附表)之光碟片,竟……未經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販賣大補帖……」等語。然原判決並無附表存在,因該事項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無關涉,原判決漏未記載,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而依該條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如認被告情節輕微,亦僅能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低於一年以下。乃原判決於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却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未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即酌量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一年以下,且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條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犯意,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該法條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連續數次向林善惠購得非法重製大補帖六百五十片……再先後五次以每片三百元之價格販賣與……姚俊吉……」等語。並未記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未詳實記載上開大補帖販入時之價格若干?出售之價格是否高於買入之價格?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於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判決係依憑一審共同被告姚俊吉之供述認被告係以每片三百元之價格販售大補帖與姚俊吉。然查姚俊吉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檢視扣案傳票上CD〤、CD〤8、CD〤之記載後,供稱係表示以一萬一千零四十元、一千八百四十元、六千四百四十元向被告所購買大補帖(見偵字第一七三四四號卷第五頁反面),依此計算,被告係以每片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大補帖與姚俊吉,而非每片三百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然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疏誤。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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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