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及丙○○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林玉真(通緝中)夥同其原配偶李得山(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甲○○等人,共同基於營業維生之意思,由李得山對外以「小陳」之名義,在桃園縣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以招攬需款濟急之客戶,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和平巷二十四號經營地下錢莊(無店號名稱),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月息四十五分至六十分之利率,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每期利息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且需另以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並以先行扣除期前利息交付借款方式,向前來借款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在桃園縣境內,以前開手法誘使需款孔急之周崇俊、王興程、彭聖浩、吳春蘭、黃日富、葉佐迪、李永生、顏永誠、楊錦泳、呂曉萍、林惠淙等不特定人向渠等借款(已知借款客戶詳如原判決附表參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夫婦則基於幫助李得山等人犯常業重利罪之犯意,提供渠等之住所及書桌抽屜等隱僻處所,予李得山等人藏匿經營地下錢莊之資料,以免被發現,而為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迨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0三號四樓查獲李得山與甲○○二人,隨即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和平巷三十一號丙○○及乙○○之住處及同縣市○○街和平巷二十四號李得山等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內,起出李得山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物及其他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物等情(另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漁槍部分於原審撤回上訴已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及丙○○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緩刑肆年);論處丙○○、乙○○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而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對於所謂李得山貸款給需款恐急之如原判決附表參所示之借款客戶之金額及已取得若干利
息,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且僅認定記載上訴人甲○○與林玉真、李得山等人,共同基於營業維生之意思,由李得山對外以「小陳」之名義,在前開時地為常業重利之行為等情。對於甲○○如何與李得山等為常業重利之謀議,或彼此間如何為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事項,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就李得山之前開行為,論甲○○以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論丙○○、乙○○以常業重利罪幫助犯之依據。⑵、原判決事實欄並無上訴人甲○○受僱擔任李得山重利貸款業務收款工作之認定記載,理由甲之㈡卻謂甲○○係林玉真之胞弟,與李得山、林玉真夫婦關係密切,焉有不知李得山經營地下錢莊之理,況其受僱擔任重利構成要件之收款工作,更無不知之理云云,而以之為甲○○不利論據之一,其此項理由之說明顯失依據,且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甲○○受僱擔任收款工作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如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另案判刑確定之李得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經營地下錢莊,在警訊時稱平鎮市○○街和平巷二十四號係伊與其前妻、小孩住處及經營地下錢莊之地點,因平時通訊之暗號若扣機沒有馬上回電就是出事了,故伊敢肯定在丙○○家中被查扣伊經營地下錢莊之部分資料,是林玉真提過去藏在丙○○家裏;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初訊時,丙○○被訊以為何李得山經營地下錢莊之資料在其家中?答稱:是昨天林玉真把資料拿過來,說要寄放;乙○○被訊以為何要讓李得山寄(被查扣之資料)?答稱:「因他太太林玉真是我姊姊」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九十頁正面、第九十一頁背面)。如果均無訛,李得山等人是否為前開貸款之重利行為後,林玉真於李得山遭查獲,經通訊暗號感覺有異,怕警方至其住處搜查,始將前開部分放款資料寄藏於丙○○、乙○○前開處所,而丙○○、乙○○夫婦礙於親戚關係,始提供處所給予林玉真寄藏?若然,能否認丙○○、乙○○有幫助李得山等為重利放款之故意,或於李得山等為重利犯行前或貸款取得重利之過程中予以助力,而有幫助李得山等達成放款取得不當重利之情事,非無疑竇。況丙○○、乙○○始終否認有幫助李得山等為放款取得不當重利之情形,原審對於其二人究竟於李得山放款取得重利前或實施放款取得重利之過程中,如何給予助力,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認其二人為李得山等常業重利犯罪之幫助犯,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幫助常業重利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