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1022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創見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統新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見實業有限公司、統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見實業有限公司、統新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創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統新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創見公司所簽發,並均經被告統新 公司於變更公司名稱前之前身即「旗勝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旗勝公司)及被告乙○○所背書,面額共計為新台幣539, 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付款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 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539,000 元,及其中 269,500 元自9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其中269,500 元自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 證,經查:
㈠被告創見公司、統新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統新
公司係由旗勝公司變更公司名稱而來,其法人人格本屬同一 ,有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5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0552 0 號函附之變更登記表1 份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創見公司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統新公司為背書人之情,堪信為 真實,渠二人自應就系爭支票票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㈡按法人應由有權代表法人之人,對外代理法人而為法律行為 。又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 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之章,並 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 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 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人本應由有權代表 之人對外代理法人而為票據行為,且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 觀察,依社會觀念已足認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有代理為法人本 人為票據行為之關係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亦認定為法 人所為之票據行為,而由法人負其票據責任。原告認為被告 乙○○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無非以系爭支票之背書欄處 見有被告乙○○之印文為主張之依據,惟查該背書欄上,尚 見被告統新公司之前身即旗勝公司擔任背書人而蓋用之印文 ,且被告乙○○之印文係緊接位於旗勝公司印文之右下處, 有系爭支票1 紙可稽;再者被告乙○○自90年3 月26日起至 93年10月21日止擔任旗勝公司之董事,且旗勝公司於93年10 月21日更名為被告統新公司,並改由訴外人陳郁棠擔任董事 ,再自94年4 月6 日改由被告乙○○擔任被告統新公司之董 事至今,有高雄市政府95年4 月1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 0512590 號及同年5 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52130 號函附之被告統新公司歷次公司登記事項表可憑,足見旗勝 公司在更名為被告統新公司之前,均由被告乙○○擔任董事 而為旗勝公司之代表人。是由上所述,被告乙○○原係旗勝 公司之董事,具有代表旗勝公司而對外代理該公司為背書票 據行為之權限,且被告乙○○之印文又位於旗勝公司背書印 文之右下處,二者在形式上係依序緊密相鄰,與一般社會上 法人之代表人,對外代理法人進行法律行為時,通常會於法 人之印文旁同時蓋上代表人之印文,藉以表彰代理趣旨之常 情相符,業足以表徵由被告乙○○代理旗勝公司在系爭支票 上進行背書行為之意旨,此外於系爭支票上既未見被告乙○ ○有何獨立於旗勝公司而另任背書人之記載存在,亦未見原 告就被告乙○○係另任背書人之情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資料 為佐,則被告乙○○應係本於被告統新公司之前身即旗勝公
司之代表人身分,而代理該公司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 亦即被告乙○○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堪予認定。從而, 被告乙○○既非背書人,原告自無要求其須就系爭支票負擔 背書人清償票款責任之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見公司 、統新公司連帶給付539,000 元,及其中269,500 元自94年 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26 9,500 元自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之主張,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票號 .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NZ0000000 000,500 94.08.15 94.08.15 華南商業銀行 前鎮分行
NZ0000000 000,500 94.09.15 94.09.15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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