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95年度,7號
KMEV,95,城簡,7,2006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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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蔡錫炎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金城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5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從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第一二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A範圍之房屋遷出,及將EFGHIJKLMRSE範圍面積十七.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連同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及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元。
前項遷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履行期為參個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第126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蔡錫忍、蔡錫威蔡錫鈴等4人共有,其權利 範圍各4分之1,上有原告先祖興建遺留下來之房屋一間, 遭被告於85年底,無合法權源,占有原告共有之前開房屋 及土地使用迄今,並擅自在空地上搭建違建之鐵皮屋,該 鐵皮屋並延伸至前開房屋,經原告屢次請求,並將該屋回 復原狀後遷出,並連同土地返還,被告置之不理,顯然侵 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從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1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A範圍之房屋遷出, 及將EFGHIJKLMRSE範圍面積17.59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拆除,連同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 自8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及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270元之損害金。
二、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從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第126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A範圍之房屋遷出,及將EFG HIJKLMRSE範圍面積17.59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連同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86年1月1日起



,至返還房屋及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70元。(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從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第126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PQDA範圍面積55.78平方公尺之房 屋及EFGHIJKLMNOE範圍面積18.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並自BPQCB範圍內之房屋遷出,連同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返 還房屋及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7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地政局95年1月19日地測字 第0950000609號函、複丈成果圖 (上均影本)及照片19幀等 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典當給被告父親已歷時63年,當時以 300元正銀為典價,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希望原告提供 補償。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 出:典契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金門自來水公司調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用水之 申請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調閱系爭 土地上房屋稅籍資料、向臺灣電力公司金門營業處調閱系爭 土地上房屋用電資料。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從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 第12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A範圍之房屋遷出,及 將EFGHIJKLMNOE範圍面積18.6公尺之鐵皮屋 拆除,連同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86年1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及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70元。」嗣 於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要旨狀中,追位備位聲明為:「被 告應從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第12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PQDA範圍面積55.78平方公尺之房屋及EFGHIJ KLMNOE範圍面積1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自B PQCB範圍內之房屋遷出,連同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及土地之日,按月 給付原告270元。」,查上述訴之追加,係「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2、另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95年7月7日審理期日,就面積變 更為「被告應從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第126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A範圍之房屋遷出,及將EFGHIJK LMRSE範圍面積17.59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連同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 及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70元。」核其變更,亦僅係將 鐵皮屋拆除之面積為更正,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准許之 。
3、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方面: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 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 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 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本件 系爭土地雖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蔡錫忍、蔡錫威蔡錫鈴 等4人共有,但原告既係以民法第76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 ,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得由原告單獨起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蔡錫忍、蔡錫威蔡錫鈴等4人共有,其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上有原告先 祖興建遺留下來,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間,被告 於85年底起,即占有原告共有之前開房屋及土地使用迄 今,並擅自在房屋上搭建違建物(即鐵皮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前開 房屋係無占有之權源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等 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一)、被告有無占有之 正當權源?(二)、原告之損害金請求是否有理由?本 院自應加以審酌。
(三)、被告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本件被告辯以其為有權占有,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3、而就上開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提出典契影本乙紙為據, 然就上開典契內容,尚無法確定即係針對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而為之約定,且典契之內容係以文言方式為之,復無句 讀可供閱讀,故本院於95年4月4日已發函請被告就典契提 出白話文本,並據以證明典契所載,即為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然被告經95年5月4日及同年6月15日等期日,均未提 出補充說明,故無從證明該典契所指即係針對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被告之心證。
4、從而,被告無法舉證主張其占有之本權,則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及前開房屋,並搭建鐵皮屋而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 占有無訛。
(四)、損害金部分請求:
 1、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觀察,依社會通念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之損害 自與租金相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 照),兩者應同以租金數額為據,且非都市土地之利用價 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土地,不論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或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均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之同法 第97條所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限制 。又所謂「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查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BCDA範圍之房屋,且在 附圖所示EFGHIJKLMRSE範圍之區域搭蓋鐵皮 屋,而占有之時間,雖兩造均無法舉證確切時間,然被告 自84年7月起,即有申請用電資料,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用 電申請資料可證 (卷第76頁),故可推知於84年間即有占 用之事實,故原告以86年1月1日為起算點,當無不合,且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且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從8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 損害金,為有理由。
2、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11.56平 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23平方公尺之比例為91%,其 占用之比例甚多,且未占用之部分,分別係房屋東、西向 之二條長廊,其面積不大,並無獨立之利用價值,是以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面積,雖與系爭土地之總 面積不一致,但本院審酌占用面積比例甚大,且未占用部 分,地形狹長,面積亦微,而無獨立利用價值,故認本件



被告以使用房屋為目的,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為系 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3、又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至95年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112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可憑,故自86年1月 1日起每月按法定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每月租金為112(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3( 平方公尺)*0.1 *1/4(原告應有 部分)*1/12( 月)=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系 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金湖鎮○○路段,附近為住宅,並無商 家,而距離最近之鄉道,尚有約百公尺之遠,並非處於繁 榮之商業地段,該地地目雖為建地,然於95年1月之公告 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660元,被告在其占用之土地上加 蓋鐵皮屋,用以堆放雜物,以供居住使用,並無經營商業 活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履勘筆錄各一 紙影本及照片13幀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占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暨其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與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本件原告土地部分之 損害金,應以法定地價總額之年息5%為適當,按此算出被 告於86年1月1日起,按法定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之每月應 付之損害金,為每月1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至原告另主張房屋部分之損害金部分,並無稅籍資料可供 參考,此有本院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 處調閱之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房屋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僅請求以將土地之計 算標準計算房屋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一 層樓之房屋,且為磚造瓦房及鋼筋水泥之平房,目前僅供 被告家人居住使用,並無商業經營,且考量附近並無繁榮 之工商業,及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與原告所 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比照土地之計算標準,尚 未違反兩造之利益,應認為其主張比照土地部分損害金之 計算標準,作為認定房屋部分損害金之標準,固有理由。 然本院既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3平方公 尺,為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且原告就房屋部分之損害金 計算標準,亦請求比照土地之計算標準,則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生之損害金部分,即無庸重複計算 ,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及房屋自86年1月1日起應支 付之損害金,即為每月15元。
伍、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搭建地上物,並無 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從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DA範圍之房屋遷出,及將EFGHIJKLMRSE 範圍面積17.59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另應給付原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 及土地之日,每月15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 餘損害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提醒本院注意,故原告敗訴部分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多年, 非予相當期間難以覓地他遷,爰酌定三個月為所命拆、遷作 為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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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