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補字第254號
原 告 乙○○
43弄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江素琴等二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應⑴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份 (記事欄不能省略)。
⑵再具狀陳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事實 (即陳述發生可
向被告二人求償之原因經過---如於何時? 在何地? 如何
發生求償原因事實等)及請求之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