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富強窗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皇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 窗戶乙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2,732元。由原告先 後僱用卡車多次送至被告之工廠內,並由被告受領。詎被 告均藉故拖延,拒絕付款,迭經原告公司之外務員甲○○ 口頭及電話催討,竟避不見面,毫無清償之意,嚴重損害 原告權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 聲明等情。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均為伊公司所簽收乙節不爭執 ,惟辯稱:伊公司已結束營業,送貨單之金額要另行核對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為 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甲○○證稱:「我在公 司負責業務工作,被告公司訂貨由我處理。被告採購格子 窗,總貨款金額如原告起訴狀所示。後來我向被告收款到 被告公司後有其他貨主催款。原告公司送貨單都是公司小 姐處理,我負責業務接洽。」等語(參見本院95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買賣關係確屬存在,且被告 有積欠前揭貨款無訛,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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