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5年度,345號
FYEV,95,豐簡,345,2006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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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5
被   告 余建豐即博達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建豐即博達商行(下稱被告余建豐)於 民國 (下同)93年4月1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期限至96 年4月14日止,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後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二件、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160元(包含裁判費3,55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63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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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