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子彈參顆,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其父徐炳榮去世,遺留具殺傷力之來復槍子彈三顆,竟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子彈,並藏置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巷五號二樓住處,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始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三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振輝之證言(證述查獲前揭子彈之經過),及扣案三顆子彈係屬制式口徑零點三吋來復槍彈,均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供,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扣案子彈係伊父徐炳榮所留,伊父去世不久,伊即入伍服役;退伍後復與女友丁淑雁在外租屋居住,並未住在家裡,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返家居住,但未發覺家中留有三顆子彈,更無持有該等子彈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徐黃碧珠、姊徐佩君、女友丁淑雁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同無足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扣案之子彈三顆係違禁物,並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罪,全憑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雖非可取。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屬絕對併科罰金刑,原審疏未注意,科刑時漏未諭知併科罰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然此違誤,僅屬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酌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且仍如原審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適用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三顆,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