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紅螞蟻印花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紅螞蟻印花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紅螞蟻印花廠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2 月25日、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虎尾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525,000 元、票號為 AH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退票 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週年利率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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