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蔡再益(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一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同段第八○三地號吳加富所有、同段第八○七之一地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他人山坡地,再由蔡再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蔡火城承租挖土機,蔡火城再僱用吳進武(已判處罪刑確定)為挖土機司機。蔡再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通知上訴人與蔡火城二人,再由蔡火城通知吳進武抵達上開地點工作後,蔡火城即行離去,迄翌(二十三)日上午二、三時許,蔡再益所僱用不詳姓名之卡車司機,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山坡地(占用面積合計零點零二四二公頃),吳進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基於幫助故意,依上訴人之指示,操作挖土機予以掩埋,嗣因吳進武操作之挖土機故障,經蔡再益通知蔡火城僱用不知情之林日春駕駛車號TM|八九五號曳引車載運挖土機欲前往上開地點更換,於途經南投市○○路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蔡再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一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同段第八○三地號吳加富所有及同段八○七之一地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他人山坡地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理由內並引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投市建字第一七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投市建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函,資為認定上開三筆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山坡地」之依據。然依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投市建字第一七四○○號函說明欄記載,係指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九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而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投市建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函則係針對同段八○一、八○二地號兩筆土地,說明其係屬山坡地無訛(見偵卷第六十六、一二二頁)。是原判決引該二函文為上開茄苳腳段第八○三、八○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係為「山坡地」之認定依據,即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廢棄物處理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方法而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自與「擅自」之要件不符。上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三地號土地所有人係吳加富,據其於警詢供稱該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法院標購取得所有權後,有同
意上訴人在其上繼續種植生薑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如果無訛。上訴人對該山坡地應有正當使用權源,則其縱在該地號土地棄置廢棄物,似無「擅自」可言。原判決對此未加詳酌審認,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遽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猶嫌速斷。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係採從犯吳進武於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重要論據。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該偵查筆錄向上訴人提示或予以閱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