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一四五九一、一四六八六、一八四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三人分別係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下稱酒店)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副理,已判決確定之林土根(綽號阿文)、譚天龍(綽號小龍)則係酒店之圍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戴瑞宏、陳俊仁、蔡承翰等三人,前往上開酒店三○三號包廂飲酒消費,迄當天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有事先行離去,戴瑞宏、陳俊仁約於同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簽帳後欲離去時,因酒醉無故在該酒店大廳砸毀花瓶、電腦等物,並掀翻桌子,然後帶著酒店小姐關麗琳、徐雅惠前往同市○○街九十七|一號美堡寶早餐店吃早點,林土根、譚天龍獲悉上情,遂與乙○○、甲○○、周正雄(另案審理中)及綽號「無尾雄」、「阿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尋獲戴瑞宏、陳俊仁、關麗琳、徐雅惠四人,林土根、譚天龍、乙○○與綽號「阿仕」者即下車,並動手與戴瑞宏、陳俊仁互毆,繼由綽號「阿仕」者開車,綽號「無尾雄」、周正雄、林土根及譚天龍等人,將陳俊仁、戴瑞宏強行押上車,載回上開酒店內,剝奪陳、戴二人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乘戴瑞宏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隨後返回上開酒店內。甲○○於返回酒店大廳中,即質問二人要如何賠償,戴瑞宏、陳俊仁無意賠償,乙○○、甲○○遂與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及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土根、譚天龍、綽號「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並再要戴、陳二人賠償,仍為二人所拒,經乙○○、甲○○等清點後,要求賠償新台幣十餘萬元,但二人猶加拒絕,其等為強迫戴瑞宏、陳俊仁就範,續由譚天龍再與聞訊趕至之劉憲山(通緝中)、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在場之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阿仕」、「無尾雄」等人,先後動手毆打戴瑞宏、陳俊仁,又將二人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毆打,適值趙中協(通緝中)據報返回酒店,並帶領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丙○○亦據報趕回酒店,一起商議如何處置戴瑞宏、陳俊仁二人,為有效達成教訓其等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趙中協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丙○○,乃基於繼續共同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趙中協指揮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陳二人,並命人播放現場錄影帶,強迫戴瑞宏觀看當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由於戴瑞宏始終態度強硬,趙中協為達強力折服之效果,命乙○○取來電擊棒,由趙中協帶回之其中一名不詳姓名者,持該電擊棒加以電擊,欲迫使就範,趙中協另又命人取來紙、筆、印泥,並交由甲○○持入包廂內,要陳俊仁、戴瑞宏書立字據,仍遭拒絕,遂又由在場之
人加以毆打,並利用二人因被毆疼痛,身心狀況不佳之際,要求其等書立賠償借據,由於二人已全身受傷無法寫字,甲○○遂僅要求二人簽名及按指印,並命交出身分證,取交影印存證,而共同使陳俊仁、戴瑞宏二人行無義務之事。陳俊仁因遭毆打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戴瑞宏被毆遍體鱗傷,昏倒在地,不省人事,依當時客觀情況,如未及時送醫急救,極易因傷重死亡,陳俊仁因長時間遭受毆打,神智不十分清楚,處理事務之能力顯低於常人,如任由其駕車載戴某離去,顯無法順利將之送醫急救,而會致生死亡之結果,丙○○等人見目的已達,乃未顧及上開可能產生之結果,由乙○○、丙○○、林土根與譚天龍等人將戴瑞宏抬至其小客車上,任由意識狀況及辨識能力均屬不佳之陳俊仁駕車離去,陳俊仁駕車不久,因頭昏及體力不支,將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欲找友人將戴瑞宏送醫,惟陳俊仁在台中市東區某處下車後隨即昏倒,迄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醒來,再搭車前往上開停車處,急忙將戴瑞宏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然戴某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丙○○、林土根、譚天龍、乙○○、甲○○等人,並在趙中協辦公室扣得戴瑞宏、陳俊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彼等二人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二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八年,甲○○、丙○○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依原判決事實記載,僅謂戴瑞宏被毆受傷昏倒,依當時客觀情況,如未及時送醫急救,極易因傷重死亡,而陳俊仁亦因遭毆打,神智不十分清楚,處理事務之能力顯低於常人,如任由其駕車載戴瑞宏離去,顯無法順利將戴某送醫急救,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丙○○等人見目的已達,乃未顧及上開可能產生之結果,仍將戴瑞宏抬至其小客車上,任由陳俊仁駕車離去,因陳俊仁中途體力不支昏倒,致戴瑞宏延誤送醫,終告不治等情。並未認上訴人等對於足使戴瑞宏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有客觀上「能預見」,而為其等主觀上「不預見」之情形,自不足為適用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律依據。㈡、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僅有傷害行為之故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其行為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已屬殺人之故意範圍。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丙○○等人係見目的已達,乃未顧及戴瑞宏受傷昏迷應及時送醫,及陳俊仁亦受傷,神智不清,如任其單獨將戴某送醫,可能延誤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將戴瑞宏抬至其小客車上,任由陳俊仁駕車離去等情,似認丙○○等人對該延誤送醫,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倘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自屬未必故意範疇。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即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論述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戴瑞宏、陳俊仁被押返酒店後,乙○○、甲○○、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綽號「阿仕」與「無尾雄」等人仍基於繼續傷害之犯意,其等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均能預知,如再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被害人,極易因傷重而死亡,竟在為達報復求償之目的下,均未慮及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可能致生
死亡之結果,而仍繼續加以毆打等語。似認乙○○、甲○○與林土根等人持續毆打戴、陳二人,將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然於事實部分對此並未為相同之認定,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敘亦有不相一致之違誤可指。㈣、稽諸卷證,陳俊仁於八十六年七月五、六日警詢中,僅指訴其與戴瑞宏遭騷客KTV酒店員工十餘人毆打強押,當時丙○○亦在場及指認乙○○、閻錫禧、林原華、劉文賢均參與毆打之事實外,並未指甲○○亦參與犯行(見八九二號相卷第七至十二頁,一四五五四號偵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背面),則甲○○嗣於翌(七)日零時三十分,主動至警局坦認案發時其在場,並供承伊有要戴、陳二人寫承諾賠償之字據及拿其身分證影印留存屬實(見同上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是否係在警方發覺其涉嫌之前,向警察自承上情而合於自首要件?自有詳查必要,甲○○於原審更審前之選任辯護人曾具狀主張其有自首情形(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四○頁背面、一四一頁),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㈤、原判決理由係以甲○○、乙○○、林土根、譚天龍等多人,於案發當天上午四時餘,在早餐店尋獲戴瑞宏、陳俊仁,隨即下車,動手與戴、陳二人互毆,繼由「阿仕」者駕車,綽號「無尾雄」、周正雄、譚天龍、林土根等將其二人強押上車,載回酒店,其餘之人則駕駛並分乘戴瑞宏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返回酒店之事實,已經陳俊仁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廖大文、徐雅惠於警詢證述屬實,遂認甲○○亦參與毆打及剝奪戴、陳二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然陳俊仁於警詢並未指稱甲○○有於早餐店參與毆打及強押犯行,已如前述,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甲○○有印象他在店裏,在美堡寶(指早餐店)回來時有看到他,甲○○在店內有看到他,在早餐店沒看到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七九頁)。而證人廖大文於警詢僅指稱在其早餐店有四至六人在互毆,並將戴瑞宏、陳俊仁帶走而已;另證人徐雅惠則稱係乙○○帶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早餐店,與戴、陳二人互毆,該三名男子並非其酒店員工等語(見一四五五四號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均未指認甲○○有參與在早餐店之犯行。是除共同被告乙○○警詢之供述外,包括被害人陳俊仁及證人廖大文、徐雅惠均未證實甲○○有參與在早餐店之毆打及強押犯行,原判決理由併引為林某該部分犯行之論據,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林栢峰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到庭證稱伊係後來開車去載乙○○回酒店,印象中乙○○、譚天龍、林土根及周正雄有去早餐店,未看到甲○○去,而周正雄於該次庭訊亦稱案發當天係伊與乙○○、譚天龍及林土根去早餐店,甲○○未去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㈡第四十三頁正、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此係對甲○○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採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併嫌理由不備。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於案發當日,係於戴瑞宏、陳俊仁遭乙○○、甲○○等人押返酒店後,據報趕回店內,嗣並與乙○○、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毆打戴、陳二人及命其等書立賠償字據等情。則丙○○既於乙○○、甲○○等人非法剝奪戴、陳二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基於共同犯意,參與毆打等犯行,能否認其就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實非無疑。原判決理由既謂丙○○與嗣後到場之劉憲山、趙中協及趙某所帶來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甲○○、乙○○、林土根、譚天龍等人犯罪行為實施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實施中之犯罪行為,卻又謂其係於戴、陳二人遭押回酒店後,才據報回到酒店現場,不能認其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等語(見
原判決第十三頁),致所為理由之論述未免矛盾,亦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