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157號
TPSM,91,台上,7157,200212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一、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先在台中市某處偽造其父親陳○爐簽名一枚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本票乙紙,及在契約書(附條件買賣)上之連帶保證人處及對保欄偽簽陳○爐署押二枚,並於同日在台中市上訴人所開之店內持以出示不知情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業務員鄭○聰,且向鄭○聰誆稱已取得其父陳○爐同意而委請不知情之鄭○聰在台中市某處代為刻「陳○爐」之印章一枚,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日在○○公司內,由鄭○聰代為用印在上開本票(印文一枚)及契約書(印文二枚)後,將本票及契約書交付○○公司據以行使,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陳○爐及○○公司。又因積欠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之KTV消費帳款,復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先在台中市某處偽造陳○爐之簽名署押一枚,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之八十五萬元本票乙紙(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於同日在台中市○○路○段○○○號「○○○KTV」內交付林○玉(起訴書誤載為趙○豪)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爐林○玉林○玉嗣將上開本票交由其子趙○豪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先後之供述未盡一致或有矛盾時,何部分證言為可採信,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如何本於調查所得之全部資料,形成心證予以取捨,仍發存證信函予○○公司,載明其對上訴人向該公司購買汽車,並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應於理由內詳予闡述,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以陳○爐寄上保證,亦未授權使用其印章等語,該存證信函應係陳○爐與其所委書寫者柳○木就具體內容有研究;而陳○爐係初農畢業,若有同意豈不親自簽名;又證人○○公司之承辦員鄭○聰,不識陳○爐,何能僅於電話中談是否同意,且其前後所供矛盾;因認上訴人有偽刻陳○爐印章,及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爐署押,及偽造陳○爐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公司之犯行。但依卷內資料,鄭○聰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供稱,上訴人表示有經陳○爐同意,並交付陳○爐之身分證及財產資料影本(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又於原審更審前及更審時分別供稱,上訴人叫其打電話給陳○永爐,陳○爐接聽後對其說好;打電話給陳○爐問是否要當保證人,陳○爐說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三頁)。陳○爐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謂,有同意並交付身分證及財產資料影本,有同意授權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於原審更審前及更審審理時亦先後供述,鄭○聰有打電話;鄭○聰



說要我當保證人(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三頁、更㈠卷第三十二頁)。就上訴人有交付陳○爐身分證及財產資料,及鄭○聰有打電話向陳○爐求證乙節,鄭○聰前後所供似無不符,且與陳○爐上揭供述相一致。原判決以鄭○聰就打電話向陳○爐求證乙節,前後所供不符,而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全予摒棄不採,而未詳為說明何以前後所供不符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公司因本件附條件買賣,而對上訴人、陳○爐陳文喜三人有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之債權,因陳○爐未異議,而取得執行名義,可見陳○爐確有同意,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給○○公司之債權憑證為據(原審更㈠卷第八十六頁),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同法院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四六號之確定民事判決,早在○○公司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前,似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予說明,同有理由不備。另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上訴人胞兄陳文喜,經原審傳喚雖未到庭,但具狀陳述係經其本人同意,由其本人蓋章及簽發本票,上訴人稱父親有同意,其回家曾問父親,父親說何以作保要二人,又要拿土地所有權狀(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實情如何?自有訊問陳文喜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以究明,亦嫌速斷。(二)、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倘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另復說明陳○爐固與林○玉商談減少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但係在上訴人交付陳○爐名義之八十五萬元本票之前,而陳○爐在與趙○豪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於知悉該本票係KTV消費(指在林○玉店內)帳款後仍否認授權簽發,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一號卷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筆錄為據(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起至第三行止);足見陳○爐所稱係不知為何趙○豪持有該本票,始提起訴訟,不足採信,因認該本票亦係上訴人未經陳○爐同意而偽造。但依卷附之該案卷影本,陳○爐除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親自到庭外,並未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到庭,該日係由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於對造指出係KTV消費所簽時予以否認。上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筆錄,似不足以證明陳○爐於知悉該本票係簽發予林○玉後,仍然否認授權,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實情自應一併予以調查釐清。(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偽簽陳○爐署名於上開二張本票,與上訴人本人為共同發票人(前張另有盜蓋印文),而有分別偽造二張本票之犯行。則上訴人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沒收,惟上訴人偽簽陳○爐署名及盜蓋其印章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僅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偽造之陳○爐署押,其適用法則亦屬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