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花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4年10月26日9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 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42號房屋,依 花蓮市公所94年8月22日函示,該房屋權屬花蓮市公所,為 安置災戶而建造,原權源58年由市公所統一設計圖,依原址 使用溝面建造,花蓮市公所93年9月21日函示87年精省,依 土地法第52條內政部自55年4月25日函示,均應登記為國有 、縣有、鄉鎮市有為管轄權利人;40年花蓮縣政府、花蓮市 公所統一建造之房屋,依行政管轄權及管理權共同使用溝面 部分,核給戶籍設定及稅籍登記均有公文可查,58年颱災軍 工統一疏浚工程到海岸,依協調會命令市公所統一建造,依 新證據顯示再審被告非行政管轄權人及管理機關,爰對94年 度花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三、查: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已經再審原告於 94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受理 ,並於95年3月28日判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9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之第一審 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依據前述說明 ,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