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0一∣三四二號信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不知其護照內入境戳記上之入境日期,為何由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遭更改為同年月十三日,且上訴人既無為此項更改之必要,亦未為此變造行為,該入境日期是否係上訴人之秘書、旅行社或其他人員因戳記不明而加以塗描,然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伊之護照可能係秘書小姐或旅行社人員為怕伊女朋友追蹤才更改等語,但僅係推測之詞,原判決竟採之為證,應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供公司秘書李淑珍之勞保資料,亦未能提供旅行社人員之資料,以供傳訊,或偕同渠等到庭,即逕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亦嫌速斷。㈣、本件入境戳記,性質上與通行證或查訖證相同,與護照類似,既非公印文,亦非屬準公文書,原判決依變造準公文書對上訴人論處,應有違誤。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境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入境時,僅於該次入、出境時,單純聲請核准通關放行而已,並非對本件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入境戳記內容有任何主張,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連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緩刑三年)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恐其女友追查其行蹤,乃基於變造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間某日,在不明地點,將其所持用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第五頁上所蓋「中華民國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中正機場入境一九二」橡皮入境查驗戳章之入境日期,變造為「中華民國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三日中正機場入境一九二」之入境日期,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持上開護照出境前往泰國,查驗人員不察,致其得以順利通關出境,復於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次飛機回台,於扺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持上開護照,在入境查驗檯供查驗關員查驗時,遭護照查驗人員識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訴人所有前揭護照上原先所蓋「中華民國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
中正機場入境一九二」橡皮入境查驗戳章之入境日期,經變造為「中華民國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三日中正機場入境一九二」之入境日期之事實,業據航警局人員蔡俊男、郝建民於一審調查時證述在卷。且上訴人並未能提供「李淑珍」之年籍、住居所供法院查證,另依卷附上訴人所開設穆欣公司之員工勞工保險資料,該公司投保之員工中並無名為「李淑珍」之人,上訴人又無法偕同「李淑珍」到庭。再一審依上訴人所提供之住址傳喚證人「王元銘」,然據覆該址並無其人,一審復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調閱「王元銘」之口卡,亦查無該人之口卡資料,亦有郵局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八八二九五八三二00號函、台中縣警察局第五五二0三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按,且一審向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查詢「王元銘」之設籍資料,亦經函覆無該員之設籍資料,並有該戶政事務所第三二八六號函在卷足憑,而上訴人又迄無法偕同「王元銘」到庭。另原聯歐旅行社之職員林芳如亦於一審證稱:伊僅幫上訴人買過機票,並未幫其辦理簽證等語,足見林芳如並未更改上訴人護照之入境日期。且衡諸常情,上訴人護照上所記載之入出境查驗日期,與其關係密切,而於旅行社人員或他國使館人員並無重大意義,是旅行社人員或他國使館人員應無替上訴人更改入境查驗日期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亦曾坦認:伊女友會打電話追查伊行蹤等語,嗣其於檢察官質以:是否因為女友關係,怕女友問及行蹤才更改入境日期乙節時,竟不置可否答以:已不太記得云云。此外,並有上訴人之護照一本、入境旅客申報單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乙紙存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係為避免其女友追查其行蹤,始更改其護照上之入境日期。再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而上訴人並無權製作,竟加以更改其所持有護照上所蓋戳記之入境查驗日期戳記,應屬變造準公文書。又以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所蓋之我國境管單位所蓋之入出境查驗日期戳記,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於該戳記日期出入我國國境之事實,而國民入、出國,應備護照等有效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於其護照等證件內加蓋入、出國查驗章戳後始准入出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先持上開護照出境前往泰國,復持該護照回台,於入出境查驗時均出示該護照供查驗關員查驗,是其於受驗當時均本於該護照之內容有所主張。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全球四處旅行做生意之人,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伊並未更改變造伊護照上所蓋入境查驗戳章內之入境日期,不知該入境日期戳章為何會被更改,有可能係伊秘書李淑珍所為,或替伊辦理護照簽證之「王元銘」或旅行社之人員,甚或是他國使館人員加以塗描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入境戳記,性質上與通行證或查訖證相同,為類似護照,非屬準公文書,上訴人塗改入境日期所為,僅係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且不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連續犯云云,乃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