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77號
KSDV,95,重訴,177,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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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許正瑄
      賴建吉
被   告 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6 日 ,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6 日起 至108 年12月6 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3.04碼機 動調整,嗣經原告調降利率為年利率4.24%,每月為1 期, 前36期按期計付利息,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 期償付本金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 11月6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被告 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 3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 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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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