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太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蒿峨」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因 誤載為「張蒿峨」,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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