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3日上午7 時26分許,在高 雄縣岡山鎮○○○路74號前路旁,坐在車號0521-FB 號自用 小客貨車駕駛座上,打開車門欲下車時,適逢原告騎乘車號 LCV- 013號重型機車沿大仁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被 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外打開車門,因而不慎使該車門與原告之手部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血腫 、背部挫傷、左腿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7,6 13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且因無法工作達10個月,以每月 薪水30 ,000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00,000 元,支出交通 費用37,670元,預計將來就診之醫療費用400,000 元,並因 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595,283 元(計算式:27,613+30,000+300,000+37,670+400,000+800 ,000 =1,595,595,283)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595,283 元,及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未讓車輛先行,而於 開啟車門時,因而不慎使該車門與騎乘機車經過之原告手部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不爭執。然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費、預 計就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3 月23日上午7 時26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74號前路旁,打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疏未注意 讓車輛先行,貿然向外打開車門,因而不慎使該車門與騎 乘機車經過之原告手部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血腫、背部挫傷、左腿挫擦傷、左手 挫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由其母親簡蔡美珠負責看護 1個月,看護費用為30,000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讓車輛先行,而 使該車門撞及騎乘機車經過之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後,陸 續至劉光雄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李明達診所、義大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10,973 元 ,並至丁丁藥局購買200 元藥膏,共計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11,1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43紙(附本院卷第68頁至105 頁、第180 頁至182 頁)及丁丁藥局收據1 紙(附本院卷第106 頁)為憑,應 認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惟其中 原告於94年3 月26日至劉光雄醫院就診之費用1,020 元係 由被告所代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153元。至原告另主張其 因上開傷害復健所需,而支出購買青草藥及中藥材費用合 計16,440元,並提出青草藥店、新元中藥房收據16紙附本 院卷第107 頁至第117 頁及第182 頁至184 頁為證,惟經 本院函詢劉光雄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需以中藥治療,經
該院函覆稱:無法判定病患有無使用中藥之必要等語,有 劉光雄醫院95年4 月28日岡劉醫字第950408號函在卷可稽 ,且上開之青草藥及中藥材並非出自醫師之處方,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收據上所載青草藥、中藥材暨數量係 治療其車禍傷勢所必需,自難認原告係因車禍增加生活上 需要而支出此青草藥及中藥材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按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1 個月時 間需人照顧起居,看護費用為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看護即其母簡蔡美珠出具之收據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受傷前受僱於姿婷服飾店,每月薪 資30,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計10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 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受傷前任職於姿婷服飾店,每 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為 證,其主張每月薪資3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次查,原 告固主張伊有10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劉光雄醫院原告何時可從事服 飾店店員工作,經該醫院函覆稱:本件原告於94年3 月23 日至劉光雄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傷勢復原 情形良好,但常感頭暈不適,惟無法判定何時可從事服飾 店店員工作等情,有劉光雄醫院95年4 月28日岡劉醫字第 95040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係受頭部外傷、顏面 挫傷血腫、背部挫傷、左腿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及腦震盪 等傷害,且服飾店店員工作性質非需大量勞力,而原告亦 自承其自94年5 月3 日起即開始至學校上課乙節,其所受 傷害應已於其至學校上課大致痊癒,其後僅是追蹤治療, 惟因考量原告另受有腦震盪,常感頭暈不適之情形,是本 院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 個月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0,000元(計算 式:25,000×2 =5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予准 許。
(四)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至醫院、藥局
、中藥房、青草藥店、調解委員會及高雄應用科技大學, 而支出計程車車資37,670元(其中至劉光雄醫院合計支出 6,250 元,惟原告僅請求6,200 元)等情,並提出收據10 紙為證。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而至醫院、藥局、調解委 員會、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而支出計程車車資31,420元, 均係因受本件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自應負賠償 責任。另原告所購買之青草藥、中藥材難認係因治療本件 車禍傷勢所必需,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購買青草藥及 中藥材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6,250 元,係因本件車禍增加 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預計將來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將來治療預計 之醫療費用為400,000 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證明原告於未來須門診接受治療始可復原或須經花 費如何之費用治療,則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400,000 元 ,殊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挫傷血腫、背部挫傷、左腿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及 腦震盪等傷害,並因此而住院、多次就醫診治,是其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堪予認定。查原告為二專畢業,擔任服飾 店店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工畢業,從事油漆粉 刷工作,94年度所得總額為84,827元,名下有汽車3 輛、 土地4 筆等情,有畢業證書、工作證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所造成之生活上不便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尚屬過高,應以 80,0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153元、看 護費用30,000元、工作損失50,000元、計程車車資31,420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201,573 元(計算式:10,153 +30,000+50,000+31,420+80,000=201,573) 。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573 元,及自 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