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經營冷凍雞肉買賣業務,分別設立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興公司)負責電宰業務、寶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得興公司)從事銷售業務,除自任寶島興公司董事長外,另由其妻陳春仔擔任寶得興公司董事長,實際上仍由上訴人負責寶得興公司之業務決策。民國八十三年初,寶島興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計劃合作設立電動屠宰場供應全台北市之冷凍冷藏雞肉,上訴人為調度資金,分別:㈠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以寶島興公司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貸款一億元,其中四千萬元為營運週轉金、二千萬元為客票週轉金、四千萬元為購料週轉金;㈡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另以寶得興公司名義,提供客票作為擔保,向中興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嗣因台北市政府中止與寶島興公司之合作計畫,且寶得興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客票多張退票,中興銀行乃要求寶島興公司就㈠貸款中之營運週轉金貸款四千萬元、購料週轉金貸款四千萬元部分亦須提供客票配合交易憑證(統一發票)擔保借款,另因㈡寶得興公司先前所提供之擔保客票有退票情形,中興銀行亦要求寶得興公司須就退票部分另補擔保客票及交易憑證,否則將緊縮貸款額度。詎上訴人因一時間無法提出如此巨額之客票及交易憑證,而中興銀行復催逼在即,在上訴人知情授權下,由該公司經理曾錫泉與財務主管鄭素真自不詳管道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來路不明、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多紙後,與曾錫泉、鄭素真(二人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將不詳管道取得之「芭樂票」,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前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背書(各編號內之偽造背書則屬接續),足生損害於各編號所示之背書名義人;㈡再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在明知並無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事實之情況下,配合前揭「芭樂票」之金額、發票及背書名義人,或由鄭素真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賈豫英等人,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各編號內之填製不實憑證則屬接續);㈢待完成前揭準備後,即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銘惠、邱稜峰、賈豫英、洪燕妮等人,將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背書及不實之會計憑證,持交中興銀行承辦人員陳羑安,主張係公司交易後所收取之客票、公司客戶之背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背書名義人及中興銀行;㈣中興銀行承辦人員收取前揭偽造支票、背書及不實之會計憑證後,即誤以為確有該等交易存在、債權應可確保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核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貸款(其餘則用於擔保已核撥之款項、補足先前之退票)。嗣因甲○○
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司交付之支票大量退票,經中興銀行查證後,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二說明上訴人與曾錫泉、鄭素真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查上訴人就前揭犯行,究竟有何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被告知情授權下」,由曾錫泉、鄭素真購入來路不明之支票多張等情,所謂「知情授權」究竟係教唆曾錫泉、鄭素真為之,為教唆犯,抑謀議後推由曾錫泉等人為之,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亦未審認、說明,均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記載之將有偽造背書之偽造支票送交中興銀行行使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行使背書部分,僅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論以行使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既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八所示偽造之支票宣告沒收,則其上之偽造背書即已併同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又重複將偽造背書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