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律師
連銀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害墳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旅公司)經理,輾轉購得王家村、王家慶、王家濱、王傳鈺等人之祖先遺骨安葬之新竹市○○○段第七八五之一○五號土地(原新竹縣香山鄉○○○段七八五之二號),該土地連同東旅公司所有之同右段四二九號等三十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由被告及東旅公司共同出售予游銀銅、游錫鈴等人,因買賣雙方約定前開土地上之墳墓,應由賣方負責於二個月內清除完畢始付清尾款,被告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找王家村等人協調遷葬事宜未果,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對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因前開墳墓未遷葬而買方扣住尾款(約新台幣八千餘萬元)未付,被告為早日取得尾款,竟於同年十一月初,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由該名男子出面以「朱華祖」之名向新竹市○○路六號之翠壁岩寺訂購納骨塔之二處墓位,並於同年月十日,委請不知情之曾生挖掘前開墳墓,將該墳墓之遺骨裝罈後,移往翠壁岩寺之納骨塔,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春祭,該寺通知王家村等人前往祭祀時,王家村等人始知祖墳遭人盜挖一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王家村等人具狀指稱:被告被起訴後,東旅公司之全體董事,除陳銘勳外,以「新竹市香山合夥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名義,委託案外人葉燦宗、王家垣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答應賠償告訴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並提出和解契約書、委託書、撤回告訴狀、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一頁,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東旅公司董事張明輝、辜世龍均供承有在委託書上簽名(見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七頁),依該和解契約書第四項規定:「……乙方(指告訴人)告訴甲○○先生損害墳墓屍體之刑事案件,乙方應具狀向新竹地方法院表示雙方業已和解,不願再追究甲方之責任。」,依上述事證,該和解之提出,能否謂與被告之刑案無關,即非無疑,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㈥、⒈以該和解之洽商與被告之犯罪是否成立無關,認無傳訊證人葉燦宗、王家垣以查明和解洽談之真相,顯有可議。又被告與東旅公司共同出售予游銀銅、游錫鈴之前揭土地,甲○○及東旅公司之持分各為若干?告訴人之祖墳坐落之土地既係被告所有,何以東旅公司董事於被告被起訴後,願賠償高額價金與告訴人和解?是否為履行買賣契約而提出和解?抑受被告之託而提出和解?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詳查釐清,遽行判
決,亦有未當。㈡、告訴人指稱:東旅公司董事長陳銘勳向告訴人坦承該公司花費一百六十萬元,由公司董事呂武雄負責僱人盜挖告訴人之祖墳等語,陳銘勳雖否認其事,惟原審未傳訊呂武雄及挖墓工人曾生,命曾生指認是否係呂武雄僱其挖墓,並查明挖墓之事是否係出自被告或陳銘勳之指示,即率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