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600號
KSDV,95,訴,1600,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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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聖豊
      乙○○
被   告 陳金山即華特飲水專家企業行
          之1 號4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山即華特飲水專家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山即華特飲水專家企業行於民國94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5 年,自94年8 月 3 日起至99年8 月3 日止,自94年8 月3 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百分之3.075 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金山即華 特飲水專家企業行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9 月2 日應分期繳 納之本金及利息,自94年9 月3 日起即未再繳納,依約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陳金山即華特飲水專家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甲○○辯稱:當初係應陳金山之子即伊之前夫陳正浩之 邀而擔保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現已與陳正浩離婚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原告基準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各 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為證,被告陳金山即華特飲水專 家企業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甲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金山即華特飲水專家企業行因未 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而被告甲○○為被告陳金山即華特飲水專家企業行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 與被告陳金山即華特飲水專家企業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 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縱令被告甲○○當初 係應陳金山之子即其前夫陳正浩之邀而擔保上開借款保證人 ,其因與原告簽訂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亦不 因其與陳正浩離婚而減輕或免除,被告甲○○自不能以現已 與陳正浩離婚,作為減輕或免除其因與原告簽訂上開連帶保 證契約所負契約義務之理由,被告甲○○上開辯解,尚無足 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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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