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3 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被 告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應受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陸 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12 月1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利息則自借 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3%計付,於借用後本息分18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時,及喪失其期 限利益,除應繳付本金及利息外並須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加倍計付。詎被告寬陸公司自94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寬陸公司即 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 告寬陸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 戶受授信及保證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 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 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寬陸公司向原告借 款,並由被告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寬陸 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餘額未清償,業見前述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