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台
灣新光產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營業與資產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因而承繼訴外人誠泰銀行之全部債權與
債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基此債權移轉
之原因事實,繼受誠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因而提起本訴
,應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寬陸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寬陸公司)邀同被
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
7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7 日起
至96年6 月7 日屆滿,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如未依約按
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寬陸公司除應給付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寬陸公司自94年11月7 日起即未按月付息,
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1,177,986 元未清償,迭
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丁○○、丙○○、戊○○為被告
寬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乃
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 明細歸戶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但 書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寬陸公司既自94年11月7 日起積欠原告1,177,986 元尚 未清償;而被告丁○○、丙○○、戊○○均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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