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087號
TPSM,91,台上,7087,200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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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七號
  上 訴 人 弘揚視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弘揚視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桂銘原為甲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高瑜鴻等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上訴人甲○○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訴本院。於本院繫屬中,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弘揚視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弘揚視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弘揚視聽有限公司科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弘揚視聽有限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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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揚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揚視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