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相 對 人 台有化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34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 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5114號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3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 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 回提存物同意書2 份、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 相對人乙○○印鑑證明書、相對人台有化學有限公司公司營 利事業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提存書及國庫高雄支庫 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5年度存字第3431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陳億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