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083號
TPSM,91,台上,7083,200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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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將其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之房間,以每間每月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蔡○美、計○○珠、陳○、吳○菊及不詳姓名之良家婦女,供作其等與他人為姦淫之處所,並以之為業。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適蘇○宏在上開處所與不詳姓名之婦女為性交易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與蔡○美、計○○珠、陳○、吳○菊等人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所取得者係出租房間之對價(租金),並非容留蔡○美、計○○珠、陳○、吳○菊等人與人姦淫之不法所得等情,作為判決被告並無被訴犯行之依據。然蔡○美於警訊時證稱:伊未睡在向被告所承租之房間內,該處太熱,無法睡覺,僅供作性交易場所;計○○珠於警訊時證述:伊每星期二次前往向被告所承租之房間接客;陳○於警訊時供證:伊向被告承租房間,係供作性交易之場所各等情(見警訊卷第三、七、八頁)。則蔡○美、計○○珠、陳○等向被告承租前開房間,是否純粹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其等有否居住於上開承租處?被告向蔡○美、計○○珠、陳○等人所收取「租金」,是否合乎一般單純之租賃代價?且依警訊卷所附現場圖觀察,被告所有房屋分隔小房間達十一間,每間均置睡床一件,除被查獲之蔡○美、計○○珠、陳○、吳○菊四人外,其他房間係租與何人?從事何業?被告究竟係以設置娼寮形態分租房間與私娼,容留其個別從事性交易,抑或單純出租房間與房客,無法干預房客行為?此與被告應否成立犯罪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蔡○美於第一審所證述:伊向被告承租前揭房間,從事鈕扣加工,並非於該處從事性交易等情,認被告出租上開房間,承租人並非全從事性交易,而以之作為判決被告無罪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八、十五、十六行)。但蔡○美於警訊時另供稱:伊向被告承租前開房間,係作為性交易之場所(見警訊卷第三頁)。則如何謂蔡○美承租該房間,係供作鈕扣加工之場所,而非以該處從事性交易,不無疑義。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蔡○美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雖採取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伊未住在被查獲之台南縣新營巿○○街○○號房屋,



不知蔡○美等人於該處作何事等情,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十五行)。然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伊將該房屋隔成很多小房間,分租予蔡○美等女子招攬客人,從事性交易。伊住在該房屋一樓後面小房間等情(見警訊卷第一、二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堂證稱:被告在被查獲之前揭房屋內,自己留有一房間(見第一審卷第四一、四二頁);證人吳○菊證稱:案發時,被告在被查獲之前開房屋內睡覺(見警訊卷第十二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范○良、李○良及被查獲之男客蘇○宏均證稱:案發時,被告在上揭被查獲之房屋內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二、四一頁)。則如何謂被告未住在被查獲之前開房屋內,不知蔡○美等人於該處從事性交易,尚非無疑。乃原審就被告於警訊時,及證人王○堂、吳○菊、范○良、李○良蘇○宏所為前揭供述,恝置不論,即遽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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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