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聖富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587 號執 行事件已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 行。
三、經查,聲請人未曾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5 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既未有提起第3 人 異議之訴之事實,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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