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雄竣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 140,000 元為擔保,並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0 號提存 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 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第320 號提存書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審核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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