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060號
TPSM,91,台上,7060,200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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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其友人黃啟彬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八七巷六號一樓住處飲酒(到達前已另於他處飲用啤酒四、五瓶),黃啟彬之友人邵俊傑邱記文及被害人李國平廖志榮隨後亦到該址,六人共同飲酒言歡,席間六人飲盡一打啤酒。迄同日晚上約十一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與廖志榮不知何故於屋內發生衝突,二人發生短暫互毆,隨即六人即結束飲宴離去,上訴人與廖志榮二人走至門外時復發生毆打,其餘四人則在旁勸架,勸架時李國平廖志榮誤擊,李國平一時氣憤乃回擊上訴人一拳,黃啟彬見狀則要求上訴人先行返家待翌日酒醒後再處理,上訴人於離去時並說「事情沒那麼快結束」,隨即進入車牌號碼HO|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內駕車離去,途中上訴人思及遭廖志榮李國平圍毆,心有不甘復繞行返回黃啟彬之住處前,見廖志榮李國平邵俊傑邱記文黃啟彬等人,仍站立在文東五街一○七巷與八七巷口,上訴人預見以自小客車衝撞人之身體,足致人生死亡之結果,乃另萌殺人之犯意,以駕車加速衝撞廖志榮李國平之方式為殺人方法,撞擊廖志榮李國平廖志榮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壓過,致廖志榮右側視神經斷裂併無光照反應、右眼球破裂、右側眼眶及骨粉碎性骨折;另李國平則因及時閃避,致僅閃避時跌倒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上訴人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到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三一巷內,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原判決論上訴人殺人未遂罪,但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預見以自小客車衝撞人之身體,足致人生死亡之結果,乃萌殺人之犯意,以駕車加速衝撞廖志榮李國平之方式為殺人方法,撞擊廖志榮李國平廖志榮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壓過,致右側視神經斷裂並無光照反應……骨粉碎性骨折,李國平則及時閃避,僅跌倒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等情。但對上訴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殺人,事實記載有欠清楚,理由復未詳予說明,已有未洽。又殺人未遂罪,係以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對上訴人駕車衝撞被害人廖志榮等,是否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未為明確之記載認定,且第一審偵審中均未傳喚廖志榮到庭調查,原審亦未予以傳喚訊問,以究明案發當時之情形,亦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時伊因喝酒,



呼氣之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四毫克,神志不清,且現場為T字路口,車子左轉時無法看到被害人等站在該處,並非故意衝撞被害人等語。而上訴人被查獲時其酒測濃度為每公升○‧五四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所載,現場為一T字路口,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在路口左轉撞擊被害人(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害人李國平於第一審證稱:「(車轉過來可否看到你們?)應是轉過來後才看得到我們,因為有死角。」(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正面),證人黃啟彬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從我家門口垂直的一○七巷左轉八七巷開車過來,那是T字路口,如果未左轉是看不到我們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然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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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