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050號
TPSM,91,台上,7050,200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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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竊車變造引擎號碼即俗稱「借屍還魂」之犯罪習慣,與綽號「金龍」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宏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袁主安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購買該公司所有因發生車禍已不堪使用,已繳銷車牌,當廢鐵出售之原車號XX|0四八五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P八五六三五號中華客貨兩用車一部,交與綽號「金龍」者,再由「金龍」者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東屏東市○○路一四六號前,竊取陳恒逸所有同車種車牌號碼VX|九六0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P0|二0七A號之客貨兩用車一部。旋將盜來汽車之引擎號碼由原四G六三P0一二0七A號變造為四G六三P八五六三五號;另將車身號碼由0000000號變造為DO九二八四號;又向高雄市監理處重新請領YG|八0九一號車牌一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被告付給「金龍」六萬元之代價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將此經改造之贓車,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陳清朝。被告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原製造廠商之信譽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旋將盜來汽車之引擎號碼由原四G六三P0一二0七A號『變造』為四G六三P八五六三五號;另將車身號碼由0000000號『變造』為D0九二八四號……於八十四年將此改造贓車賣與不知情之陳清朝」等語。乃於理由說明又謂被告係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見原判決理由二);判決主文亦諭知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判決主文之宣示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均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乃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將此改造之贓車……賣與不知情之陳清朝陳清朝不知係贓車遂與其交易,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云云,不僅無被告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記載,且被告連續行使私文書之確實次數究若干?行使時間究何時?此與判斷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節及應



如何論罪科刑,至有關係。原判決均未詳為認定,明確記載,遽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連續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取小客車所犯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縱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雖非不得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不得割裂而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乃原判決遽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割裂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憑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卷查被害人陳恒逸,證人袁主安陳清朝張簡勤峻等人於警訊之證述筆錄,及附卷贓物領據一張、照片七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二份及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勘驗筆錄、照片四幀、拓印紙模二張等,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難認上開文書證據已經合法之調查,猶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難謂其判決已符上開證據法則。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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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