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少連偵字第二七、二八、三二、三三、三四、三五、四0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
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盜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於事前與已判刑定讞之共犯魏平銘謀議告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出貨時間,並於案發當日在○○公司內打電話給魏平銘告知載○驗測公司IC晶片之○○通○公司(下稱○○公司)大貨車開車時間之事實,綜合已判刑定讞之共犯魏平銘、魏松安、范國基、郭錦漳、吳育德、陳陸德、呂仁堯、賴建銘、楊庭堅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即○○公司司機黃○昌之指訴、證人即○○公司總經理張世振、倉管部經理黃文豪、倉管部主任林耀隆、○○公司總務行政課長趙真○、發現遭劫之○○公司大貨車之證人鄭○政、出借JU|五0一八號小貨車之李增文、出租○○|○○○○號自小貨車之旺來汽車商行職員葉○潛、已判刑定讞之共犯魏松福之鄰居葉○雪(租屋介紹人)、管理魏松福台中市住處大樓之管理員張○雄、證人即○○公司負責安全主管業務之趙真○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專案小組承辦刑警陳○貴、邱旭東等人之證述,卷附魏平銘、魏松安所書寫之自白書二份、范國基所書寫之自白書一份、甲○○與魏平銘間之電話通話紀錄表一紙、魏平銘犯案時所駕○○|○○○○號小客車之搜索扣押證○筆錄及代保管車輛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警方在台中市魏松福租處搜索所扣得魏平銘等盜匪所得寄藏於該處之IC記憶體十一包、WAFER晶圓片一包及IC包裝盒袋三十八包之搜索扣押證○筆錄、警方在魏松福租屋處查扣之魏松安等所用之犯罪工具警示燈、刑警證等物品之搜索扣押證○筆錄、統一發票八張、范國基犯案時所駕R三|七三0八號福特你愛他小客車之代保管條、○○公司出具之遺失清單及尚留清單(即被告等劫得後棄置於貨車上之物品)五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CJ|00九0號自小貨車汽車出借合約書一紙、起贓及履勘現場照片四十四幀、魏松安於案發前日下午在台中市發生車禍之警方處理資料、郭錦漳假冒刑警所用之刑警證一張、混充警用查贓車之電腦快譯通一台、無線電一台、槍背套一件、本件盜匪所得之IC一顆、IC包裝盒一個、手銬七副(盜匪所用之手銬一副因混入其中已無從分辨)、租賃契約書一
份、已經燒燬之IC晶圓片外箱殘餘物、甲○○與魏平銘間之電話通話紀錄、證人陳○貴提出之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少上更一字一卷第一0一頁)、陳○貴製作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專案現場查訪表及報告、載○因案發至今已逾三年,欲重建當時查訪資料及重現相關次要線索有實際困難,及專案小組監聽勤務係由新竹市警察局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請,核准後交由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執行,非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執行勤務範圍等旨之該中隊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保(一)(4)警字第三六六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一)上訴人與共犯魏平銘事前謀議,約定作案後分贓,上訴人顯非基於單純幫助魏平銘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公司之出貨時間,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並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魏平銘之自白書所載,上訴人找其「做一次」之時間係八十七年間,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即有八次竊取公司IC之經驗,此時所指「做一次」當非指行竊而言,且依魏平銘、上訴人二人之供詞,該行動須找多數人手共同實施,共犯魏平銘所指上訴人找其「做一次」,其意應指以暴力手段強取之強盜而言。再依上訴人之供詞,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八次竊取○○公司一萬多顆之IC,交由魏平銘銷贓,每次所得平均僅約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而此次與共犯魏平銘謀議犯案,魏平銘應允分予三、四百萬元之鉅款,上訴人與魏平銘之謀議,自非指竊取而言。另若上訴人以為魏平銘等人計劃在保稅倉庫下手行竊,何用事前多方計劃請上訴人提供出貨時間,且以大貨車○送巨量之IC、晶圓片,又在科學園區道路之公眾場所行駛,除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不可能以隱密方式行竊。至魏平銘等人搶得IC、晶圓片搬至定點後,魏平銘不久即行離去;雖其交代不得將強得物品丟到火裡或近高溫,然因有部分人好奇,將之打開,致有誤將真空保護包裝拆解之情事,尚難僅因部分IC、晶圓片之包裝有被拆解,即推定上訴人未參與事前之謀議。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調查筆錄雖有其係自首之記載,惟本案發生後,○○公司即由清查該公司電話紀錄中得知倉庫部分有部分通話有問題,並將電話紀錄送交警方,警方由通話紀錄清查發話地點、發話人員及受話對象後已鎖定上訴人、魏平銘二人涉嫌;刑警陳○貴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製作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上以打字載○「甲○○結夥強盜」,同日批示之專案現場查訪表亦載○「甲○○於案發前連續打三通電話給其友人魏平銘說是在談領帶生意,較為異常,建議對范員加強監控」等語。並於同日在○○公司約談上訴人,且警方原向檢察官提出之拘提名單中亦包括上訴人在內,僅因專案小組中刑事警察局部分另有其他線索,故暫時未對上訴人採取行動,足見警察機關在上訴人至新竹縣刑警隊製作筆錄之前,對於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已有合理之可疑,其犯罪即屬已遭發覺;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自行投案,陳○伊係自首云云,核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至上訴人於二月十四日下午一點,前往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投案時之筆錄雖記有自首字樣,惟該筆錄之製作人陳瑞金於原審前審時已到庭證稱:其原在台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服務,當天奉命到新竹縣警察局支援,對於專案小組已認定上訴人為嫌疑人並已於二月十三日訊問過並不清楚,所以就按上訴人來投案時自行所說的是來專案小組自首等語記載,以後就交給專案小組云云,足見陳瑞金當天始加入專案小組支援辦案,不知其他關於上訴人之偵查資料及監控情形,因而
依據上訴人之自述在筆錄上記載其係自首等語,該筆錄自不足執為上訴人確係自首之依據。且卷附承辦刑警陳○貴所製作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係以打字做成,另在上訴人名下附記欄以手寫註○「到案」字樣,可見應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到案後,始由專案小組其他人員在該一覽表上附註「到案」文句,並非事後始做成該一覽表;另警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公司雖係同時約談多人,然當時訪談之主要對象係針對上訴人,惟為避免其起疑,故一併訪談其他員工,且其他員工不一定製作訪談筆錄,況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警訊起,至迭次偵審中,從未供陳與共犯魏平銘間有「強盜」之事前謀議,更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無從據以減免其刑責。至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聲請調閱當時之全部訪談紀錄,及有無對特定對象申請實施電話監聽部分,經原審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查詢及調閱結果,據該隊函覆略以:因案發至今已逾三年,欲重建當時諸細項查訪資料及重現相關次要線索有實際困難,及專案小組監聽勤務係由新竹市警察局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請,核准後交由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執行,非該中隊執行勤務範圍等情,有該中隊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保(一)(4)警字第三六六號函可按。且本案警方係依據前述證據資料在上訴人到案前已懷疑其涉嫌,則不論警方是否同時另行約談他人或有無就特定對象申請實施電話監聽,均已與上訴人是否為自首之待證事實無關,因認無進一步調查必要。(三)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廢止,依上訴人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比較,後者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訴訟程序有違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原判決僅以魏平銘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中有關IC、晶圓片包裝被拆解之原因之供述為論斷 (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六至九行),並未以魏平銘其餘之供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魏平銘所為之供述筆錄,已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命為充分之辯論(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三六頁),並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事前與共犯魏平銘謀議,推由魏平銘等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上訴人雖未親自實施,惟既已約定於作案後分贓,上訴人顯非單純幫助魏平銘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公司之出貨時間,而係以自己共同強盜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並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上訴人為共謀共同正犯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晰;且對於上訴人辯稱:其無謀議強盜犯罪等語,亦已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而魏平銘等人於搶走大貨車後,實際以另台貨車接駁所取得之貨物價值,雖較留存於大貨車上之貨物價值為低,惟魏平銘等人實際取得之貨物價值既達五千萬元,自仍不得因部分之共犯誤將真空保護包裝拆解即推定上訴人未參與事前之
謀議。上訴意旨主張魏平銘等搶得大貨車後,實際以接駁所取得之貨物價值,僅及於留存於大貨車上之貨物價值之三分之一,且如上訴人確有參與謀議,應會告知不得將真空保護包裝拆解,足證上訴人並未商議強盜之犯行,原判決未予審酌,有所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基於確切之根據而於對其有犯罪嫌疑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說○警察機關之專案小組在上訴人至新竹縣刑警隊製作筆錄之前,已基於○○公司檢送之清查該公司電話紀錄鎖定上訴人及魏平銘二人涉嫌之證據,而對於上訴人涉及本案已有合理之可疑,其犯罪即屬已遭發覺;上訴人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方自行投案,陳○伊係自首云云,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之理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空泛之詞主張警員陳○貴之證言及其所製作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均有不實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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