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翁大銘(原審另案審理中)為同宗兄弟,甲○○且在翁大銘所開設之關係企業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業務經理,與李秀芬(原審另案審理中)亦係多年舊識,其妹翁憶珍(原審另案審理中)復受李秀芬僱用為助理,甲○○熟知翁大銘、李秀芬二人所從事之業務以在各證券商買賣股票為主,李秀芬並受翁大銘指示負責經營翁大銘所掌控之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公司)。及翁大銘投資達百分之五十之煜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立公司),李秀芬並任煜立公司董事長。甲○○明知李秀芬、翁大銘在炒作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華國股票),竟基於幫助李秀芬、翁大銘之犯意,在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在永豐證券公司及日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證券公司)開立第五五三四|三及四九三二|六號帳戶後提供予李秀芬使用,幫助李秀芬、翁大銘意圖抬高華國飯店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甲○○在永豐證券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買進華國股票四萬九千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買進華國股票四萬九千股,金額為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甲○○在日富證券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共賣出華國股票四百萬股,得款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而華國股票則自李秀芬、翁大銘介入拉抬期間,股價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開盤價之每千股十萬四千元,拉抬至同年十月四日之每千股達三十三萬八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完成,乃指買賣雙方經集中交易市場撮合後成交而言,此與買賣後之交割,乃指買賣之雙方於買賣成立後,應履行交付價金及有價證券之義務有所不同。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及五日分別買進華國股票各四萬九千股,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共賣出華國股票四百萬股等情。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四日分別買進華國股票各四萬九千股,並於同年月四日賣出華國股票一百萬股,有永豐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影本二紙及日富證券公司賣出委託書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號影印卷末二頁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影印卷),苟該委託書所載內容無訛,原審似將前揭股票之交割日期,誤為上訴人買進及賣出華國股票之日期,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相符合之違誤。且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尚賣出其餘華國股票三百萬股之依憑
為何,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幫助李秀芬、翁大銘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在永豐證券公司及日富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後,提供予李秀芬使用,幫助李秀芬、翁大銘拉抬華國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嗣上訴人在永豐證券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及五日,分別買進華國股票四萬九千股,其在日富證券公司之帳戶則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共賣出華國股票四百萬股,得款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等情。惟果原判決之認定無訛,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四日在永豐證券公司之帳戶,既僅分別買進華國股票各四萬九千股,則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日富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後至同年十月四日之期間,究竟有無另行買進華國之股票,否則其如何能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原判決誤認為同年月六日)賣出華國飯店之股票高達四百萬股?該賣出之鉅額華國股票,苟非由上訴人之前開帳戶買入,又係經由何一帳戶買入者?而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之委託賣出單究與何人經由那家證券公司之委託買進單撮合成交者?該委託買進之人,是否亦為翁大銘及李秀芬所操控之人頭戶?其委託買進部分有無違約交割情事?如均屬肯定,則翁大銘、李秀芬等顯有虛掛買單製造成交假象,以達高價拋股套利之詐欺犯行,於此情形上訴人有無成立幫助違約交割及共同詐欺之犯行,原審悉未查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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