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經由從事支票調現及短期借款業務之土地代書余寶旻仲介,陸續向金主郭天禧借款,每筆借款均先匯入余寶旻之帳戶,再由余寶旻轉交予上訴人,共積欠郭天禧本息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上訴人並交付其母陳楊秀枝名義,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一七四七、一七四九、一七六七、一七八六、及一七八四號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建號四八二及七一七號之所有權狀予郭天禧以為擔保,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高額本息,郭天禧乃將該五筆土地及建物,以自己為權利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第二順位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充供上開借款本息之擔保。上訴人為此心有未甘,且因經濟情況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其表弟周群發(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謀議綁架郭天禧勒取贖金,同年五月十九日晚九時許,上訴人先以電話對郭天禧佯稱:其母陳楊秀枝先前與他人計劃共同開發大型養豬場之事已談妥,合夥人為綽號「林董」者,「林董」即將於翌(二十)日上午,持三千五百萬元投資款前來投資,囑郭某至其住處,其將以該筆投資款處理彼此間之債務。郭天禧不疑有詐,即於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五號,上訴人所經營之阿丁牧場,詎郭天禧到達後,上訴人即推由佯為代書之周群發出面,表示欲搭郭天禧所駕駛之UD|九九五八號小客車,前去「林董」住處洽談,嗣上訴人在車上又改稱未聯絡上「林董」,要郭天禧將該車駛回阿丁牧場,迨車駛回後,在車後座之周群發突動手勒住郭天禧頸部,上訴人則在駕駛座旁持長約四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抵住郭天禧,並劃傷郭天禧右臉部,周群發再以預藏之鉛線一綑將郭天禧雙手反綁於背後,由上訴人向郭天禧恫稱:「郭兄弟,很抱歉,我實在是逼急了,我現在要五百萬元,你馬上叫親友籌錢,否則我就把你作掉,用我養豬場內之焚化爐將屍體焚化」,致郭天禧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以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及陳某住處之電話對外聯絡,以公司須款週轉為由,託其弟郭天珍、郭天祥及余寶旻三人,無論利息多高,均要幫忙籌款,郭天珍等人自電話中查覺郭天禧語氣有異,恐遭不測,乃分頭籌款,郭天珍因先籌得款項,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別由郭天珍友人陳吉成之妻陳鐘秀蕊,及郭天珍之妻何淑梅,將籌得之款項分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次匯至上訴人設在台南縣後壁鄉農會0000000000000|一帳號內,上訴人則於同日十二時許,押解郭天禧前往該農會陸續領得該贖款三百萬元,旋又將郭天禧帶回其住處,解開郭天禧右手之鉛線,強迫郭天禧以右手簽立塗銷上開擔保抵押及債權之同意書,及開具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五張,並命郭天禧交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上訴人所有之TK|五一五○號自小客車,將郭天禧載至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橋後令其下車,
上訴人與周群發則駕駛該車逃逸。嗣經郭天禧報警,經警策動下,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到案向警方說明案情,周群發則於案發後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禠奪公權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以不法所有意圖得財之犯意,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維護合法之權益,則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伊將上述五筆土地所有權狀(實則尚有其上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付郭天禧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原係意圖增加向郭某之借款或由郭某轉介向金融機關或民間借款,以供週轉,嗣八十六年四月間,因伊擬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以供清償原第一順位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及先前向郭天禧借貸之本息,故而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却查覺除舊欠外,郭天禧竟在未再交付任何新增借款之情況下,即就上開不動產擅自設定二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伊數次聯絡郭天禧,並向郭天禧表示,如該項抵押權登記未能塗銷,即無法向銀行重新申請較高額度之貸款,以供清償郭天禧之債權,郭天禧卻表示若要塗銷,先須清償全部債務,但伊若未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則無能力還清積欠郭某之債務,乃向郭天禧表示因伊只向郭天禧借得六百萬元,而郭天禧設定二千萬元,致伊已無法以該土地、建物再向銀行抵押貸款,若郭天禧不願塗銷上述抵押權,則請求郭天禧再提供貸款,以供週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郭天禧依事先約定,攜帶所有權狀等文件前來伊住處,二人就郭天禧是否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再提供貸款等事,進行協商,最後因伊所經營之養豬場亟需用錢,乃再向郭天禧告貸五百萬元,因郭天禧只能籌出三百萬元現款,故同意再借伊三百萬元,乃匯款三百萬元予伊並交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意圖取贖而擄走郭天禧之行為,至於郭天禧案發當日臉部受傷,係因伊欲切小玉西瓜招待郭天禧時不慎劃傷所致等語。而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係透過從事支票及短期借款業務之土地代書余寶旻仲介,陸續向金主郭天禧借款,每筆借款均先匯入余寶旻之帳戶,再由余寶旻轉交予上訴人。如若無誤,則郭天禧借予上訴人之款項,應全係透過余寶旻借出。然證人余寶旻在警局初訊時,即供稱:「據我所悉郭天禧與甲○○二人並無仇恨,惟由我所經手的甲○○有向郭天禧借得六百萬元」(見警局卷第六三頁),且余寶旻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對帳後,書立「對帳清楚」等字樣之對帳單上,亦明白記載應由上訴人付款之金額為五百零六萬八千元(見第一審第一宗第三六頁);余寶旻在第一審調查時復證稱:「(問:甲○○開給你的票是否有兌現?)都有兌現,他從六月開到九月都有領到(據上訴人
稱其開票金額為一千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而卷附之保管條內復載明:上訴人之母陳楊秀枝交付郭天禧五筆土地及建號七一七、四八二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一枚係為委託郭天禧辦理銀行或民間貸款之用(見警局卷第二一頁)。然郭天禧受託取得上述五筆土地及二筆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後,未向銀行或民間貸款,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其本人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復有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所一字第三六五二號函檢送之該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所一字第五一四六號函檢送之上述二筆建物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七至第七二頁及第一審卷第三宗卷第三三頁至第四十頁)。苟上訴人確係擬增加向郭天禧之借款或委由郭某以該等不動產轉介向金融機關或民間借款週轉,而將供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付,但郭天禧於取得上述文件後,不履行其增加借款金額或轉介他人借款之承諾,却以其本人為債權人,余寶旻為代理人,就上開不動產設定遠超原借款金額之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上訴人發現要求塗銷該項抵押權登記未果後,改要求郭天禧交付不足之款項時,即令曾施以非法之手段,然能否據之認定上訴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有利辯解及提出證明其辯解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俱未審認、調查,僅憑郭天禧之指訴及證人余寶旻另證稱:「五百零六萬元(對帳單)是欠其他的錢,與本案無關」、「陳某還欠二千萬元」,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就證人余寶旻有利於上訴人之上引警局供述,何以不足採信,復未說明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於上訴審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原判決仍未查證明白,致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依舊存在。(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伊交予余寶旻充作清償積欠郭天禧借款之用,故伊僅積欠郭天禧六百萬元左右,連同事發當日郭某再借予之三百萬元,亦不過九百萬元左右等語,原判決不予採納,係以上訴人無法提供該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姓名及帳戶,致無法查出各該支票係經由何人提示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行至第十頁第一行)。惟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上開支票,聲請調查各該支票之提示人時,已供明:「被告(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交付余寶旻之支票,計被告名義者二十六張,共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百九十五元,被告之父陳添丁名義者四十五張,共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二頁背面、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其後在上訴審為同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時,復供稱:「支票號碼前端FAY 開頭者,為被告之父陳添丁之帳戶, FAX開頭者為被告帳戶」(見上訴卷第五六頁)。嗣上訴審亦依循上述資料,查得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提示人計有林傳智、黃香蘭、林黃寶燕、林純卿、林淑惠等人(見上訴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第一0二頁、第一一四頁,其餘支票之提示人則未再循線繼續追查)。而依各該支票正本背面影本之記載觀察,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者,除上訴人、陳添丁或上訴人之家人外,另有許育城、余寶旻、鄭蘇秋明、吳玉湄、、林淑惠、張家溢、鄧揚發、林純卿、徐煒傑等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三頁至第一五三頁)。且證人余寶旻
在第一審證稱:「(問:你借給甲○○的錢裏面是否有你自己的錢﹖)沒有,全部都是郭天禧的」(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與郭天禧供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甲○○在余寶旻代書事務所,分別與余寶旻及告訴人(即郭天禧)會帳,會帳結果甲○○欠負余寶旻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欠負告訴人一千五百九十萬元」、「(問:八十五年八月間透過余寶旻是借予甲○○若干元?)一千五、六百萬元,加上余寶旻的共一千九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已明顯不符。郭天禧上開供述,復與其在警局提出所謂匯款執據三十二張主張其借款予上訴人總額(共計二千零四十六萬九千元,見警局卷第二五頁至第五六頁)亦有歧異。而更㈠審就上述支票背面背書人之姓名詰問余寶旻後,余寶旻又稱:「(問:被告開的票你背書、許育誠也背書?)是的,這是向我其他五位朋友借的,不含郭天禧的」、「(問:被告向郭天禧借的第一筆款是多少?)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匯入我帳戶五百萬元,之後陸陸續續又借他」(見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背面、第一九二頁、見同上卷第二宗第五頁),並提出明細表說明其係以上訴人之支票背書後向王續仁、陳麗香、吳漢宣及黃姓友人調現借予上訴人(見同上卷第二宗第八頁),惟其上開供述,不但與其同次調查中供稱:「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開始由我背書的才是(指上訴人簽發予郭天禧之支票)」(見同上卷第六頁),相互矛盾(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郭天禧出借第一筆借款,在此之前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何以簽發支票經由余寶旻轉交郭天禧)。其另證稱:「他是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到七月十二日就開了一千多萬元,那時我六月(指八十五年)不認識他(指上訴人),我是七月才認識他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一頁),除與其提出之說明書內記載:「八十五年六月中旬由新營元泰茶行介紹認識甲○○」(見更一卷第二宗第八頁)明顯不符外,更與其所謂係上訴人持交伊向五名友人調現之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相互矛盾(即許育誠背書之支票發票日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則郭天禧、余寶旻之供述,不僅相互歧異,就本身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供述,復前後矛盾。而余寶旻在第一審證稱:「他都沒有還過我們的錢」(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背面)及郭天禧於警訊中提出匯借款項予上訴人之執據三十二張所載(即借款共計二千零四十六萬九千元,見警局卷第二五頁至第五六頁),如若皆屬不虛,則上訴人積欠郭天禧之借款,絕不止於二千萬元,但渠等於會算時,何以僅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五百萬元之支票四張(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五八頁)?則上訴人辯稱該四紙面額均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係提供予郭某增加借款或轉介向他人借款之用,是否可信﹖上訴人究竟積欠郭天禧債務若干﹖郭某就上訴人之母提供之不動產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與其債權總額相當﹖均攸關上訴人逼令郭天禧再行交付三百萬元時,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循上訴人提出主張用以清償郭天禧借款之支票流向查證明白,原判決就此俱未調查,即以上訴人無法提供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姓名及帳戶,致無法查出各該支票係經由何人提示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又依上訴人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且已兌現之支票影本核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者計二十六張,金額共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百九十五元,以其父陳添丁名義簽發者計四十五張,金額合共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二頁背面、第八
七頁、第八八頁)。則原判決理由內以: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並無一千四百萬元鉅額款項清償告訴人等語,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非可採信,亦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適合,其採證於法有違。(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原判決理由內,固已說明上訴人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於事實欄却僅認定:「甲○○因經濟情況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其表弟周群發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謀議綁架郭天禧勒取贖金」,就上訴人另行不法取得郭天禧財物之行為(如強取原供擔保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是否已與刑法上強盜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如若符合,該強盜行為究係上訴人基於單一擄人勒贖之決意或概括犯意所為,抑或係另有強盜之犯意﹖俱未認定,顯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亦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之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原判決理由內祇說明上訴人擄人勒贖之行為,於懲治盜匪條例公告廢止後,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惟對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明確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