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5年度,14號
KSDV,95,家抗,14,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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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生前籍設
上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5年2 月24日本院所為95年
度聲繼字第12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抗告人聲明繼承應予准許。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之聲 請,其理由無非係:①依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函調被繼承人乙○○之人事資料及 相關文件中,乙○○只有外甥女婿張啟龍一位親屬。②又被 繼承人乙○○於民國80年1 月23日所填寫之大陸親友除一位 兄弟張永明外,別無其他親屬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95年2 月6 日境信雲字第095l0264830 號函所附被 繼承人乙○○赴大陸地區探親出入申請書在卷足憑。以被繼 承人乙○○於80年1 月23日,填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民前 往大陸地區入境申請書之大陸親屬欄時,先前既已於78年3 月26日出境過1 次,以及由91年11月間完成之單身榮民親屬 關係表實已出境4 次之情況判斷,若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之 胞妹,是被繼承人乙○○不可能於80年1 月23曰填寫上開出 入境申請書時,及於91年11月間完成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 時不知道自己有一名妹妹叫丙○○。因而認定聲請人丙○○ 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有兄妹關 係存在。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然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乙○○丙○○確係兄妹關係,此有證人周 汝仁、余慶虎所立之證明在卷可證。該證明所載之內容亦 與業經公證之丙○○居民戶口名簿、丙○○常住人口登記 卡所載內容相符。更有乙○○丙○○來往之書信及照片 可資佐證,足證聲請人丙○○確係被繼承人乙○○之妹應 無可疑。
(二)原審遽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乙○○問有兄妹關係存在,其理由無非係:①高雄縣榮 民服務處函調之人事資料及相關文件中,被繼承人乙○○ 只有外甥女婿張啟龍一位親屬。②被繼承人乙○○於80年 l 月22日在出入境申請書上填寫大陸親友僅一位兄弟張永



明一人。然查:
㈠由原審認定乙○○有外甥女婿張啟龍1 人,更足證本件抗 告人即聲請人丙○○即係被繼承人乙○○之妹。因張啟龍 實係聲請人丙○○之大女婿。被繼承人乙○○張啟龍係 其外甥女婿,正符合聲請人丙○○即係被繼承人乙○○胞 妹之事實。
㈡被繼承人乙○○赴大陸探親出入申請書,僅係作為申請出 入境之用,非係在作為身家親屬關係調查之用,自不能僅 憑一時出入境方便所填載之內容,即得否認被繼承人乙○ ○與抗告人間真實之親屬關係。原裁定僅憑一時出入境申 請書所填載之資料,認定抗告人非被繼承人乙○○之妹, 顯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丙○○確係被繼承人乙○○之妹,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有未當,敬請鈞院鑒 核,依法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繼承乙○○之遺產等語。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 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乙○○係20年10月7 日出生,籍設高雄縣大樹鄉 ○○村○○○路263 巷3 號,於92年4 月12日死亡,在臺 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而其居住大陸地區之父張鳳祥、母 張周氏均已死亡,在大陸地區未結婚,亦無子女,僅餘一 妹丙○○為唯一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作成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為證。
(二)而經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 服務處函查之結果,被繼承人於生前填寫單身榮民親屬關 係表時,曾於大陸地區親屬部分,填具尚有「妹」及外甥 婿「張啟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縣榮民服務處95年2 月8 日高縣服字第0950000651號函及 隨函附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榮民親屬關係表1 份為證;雖該表上並未載明其妹之真 實姓名,惟被繼承人乙○○死後遺留之遺物中,尚有本件 抗告人所郵寄予被繼承人乙○○之問候信件2 封,並稱被 繼承人乙○○為「哥」,此有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函所附送之信函2 件在卷可憑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亦提出與被繼承人乙○○合照之照片數幀 (見原審卷第42、43頁)及被繼承乙○○所寄予抗告人之 信件1 紙(見原審卷第46頁)為證。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 繼承人乙○○生前之部隊長官劉光效之結果,證人劉光效 證稱:乙○○生前確實曾向伊表示在大陸有一妹妹,但未 告知姓名,至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中之人,確實為 被繼承人乙○○無誤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 );再經比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抗告人所有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照片之結果,可認抗告人前述所 提出之照片,應係其與被繼承人乙○○之合照無訛。佐以 經原審函調被繼承人乙○○入境資料之結果,被繼承人乙 ○○確有前往大陸探親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95年2 月6 日境信雲字第09510264830 號函及隨函附 送之被繼承人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前往大陸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出境後前往 大陸探親登記表等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繼承人前往大 陸地區,確有與抗告人有數次拍照合影留念之舉,先前亦 有書信往來之情事。
(四)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縣榮民服務處函調被繼承人乙○○治喪會議紀錄之結果, 被繼承人乙○○之治喪會議紀錄上,亦載明被繼承人在大 陸地區尚有一妹妹之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兵輔導委 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5年4 月20日高縣服字第09500021 2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被繼承人乙○○治喪會議紀錄附卷可 查。
(五)綜上,由前開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所填寫之單身榮民親 屬關係表及被繼承人治喪會議紀錄所示,應足認被繼承人 乙○○於大陸地區應尚有胞妹存在。再參以被繼承人乙○ ○死後之遺物中,仍保有抗告人所郵寄之信件,被繼承人 前往大陸地區探親之時,尚多次與抗告人合照,且彼此間 尚有書信往來,信件中復以「哥」、「妹」等語相稱,對 照上揭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 書等文件,堪認抗告人應即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妹無誤 。原審僅以被繼承人於前往大陸探親時,在填具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及台灣地區人民出境 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上,僅載明兄「張永明」,以及未 在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未在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填寫 抗告人之完整姓名,即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未具兄



妹關係,尚嫌速斷,自有未當之處。抗告人既係被繼承人 乙○○之妹,又被繼承人乙○○並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 人仍生存,則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即應由抗告人予以 繼承,從而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規定,具狀聲明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自應 准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未察,駁回其繼承之聲明,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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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