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4 月2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 睦,不料被告近來不理家務,並於91年10月18日離家出走, 置原告於不顧,而被告在94年12月7 日回家即以三字經辱罵 原告,並要原告死回大陸,經原告聲請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 1768號通常保護令,惟嗣後被告不知收斂,反而變本加厲並 將原告之積蓄拿走後不知去向,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顯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互核證 人戴寶盛於本院95年3 月7 日審理時到場證稱:「問:已多 久未見過被告?答:94年12月有一次被告動手打原告,我去 排解,自那次後就未再見到被告,包括原告住院也找不到被 告,都是我幫原告簽名,據瞭解原告之積蓄及名下房子都被 被告及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騙光,目前原告是向他人租房子 。」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1 月26日審理筆錄)。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通常保護令全卷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 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 判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 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1年10月18日離家出走,置原 告於不顧,而被告在94年12月7 日回家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並要原告死回大陸,經原告聲請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768 號通常保護令,惟嗣後被告不知收斂,反而變本加厲並將原 告之積蓄拿走後不知去向,以致原告向他人租房子居住。而 被告在91年10月18日離家至94年12月7 日這段逾三年期間, 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