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699號
KSDV,95,婚,699,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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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3 日辦理公證結婚,因被告 婚前即有多次毆打原告之紀錄,原告對於與被告結婚原本猶 豫多時,惟在被告一再保證、發誓婚後會改掉賭博喝酒之惡 習,且絕不會再對原告施暴之下,原告遂隱瞞家人,滿懷幸 福希望與被告結婚。未料婚後被告賭博、喝酒惡習不改,屢 屢外出喝酒賭博回家後即與原告口角、摔東西,甚而毆打原 告,如其賭博輸錢必以「掃把星」字語責罵被告。而原告係 在全家人反對下,隱瞞家人偷偷與被告結婚,其自覺顏面無 光而不敢張揚,直至94年7 月27日深夜11時許,被告欲外出 賭博,原告勸阻不聽,遂於被告出門後,亦前往友人張羽臻 家與其聊天,後被告回家後即打電話給伊要求其立即滾回家 ,待原告於凌晨2 時30分許回到家,甫進門即遭被告推擠並 質問去向,被告全身滿是酒味,並要求原告立即致電張女家 中,查證原告是否確實真在其家,未料張女因已入睡而未接 電話,被告就懷疑原告去向,並憤而持熨斗架摔向原告,致 原告顏面受有四公分撕裂傷、左眼淤傷等,並即送醫急診, 原告於醫院急診室時打電話予其胞妹蔡青穗請她至醫院接回 原告,被告卻一再聲稱要與原告談判,並恐嚇如不順其意即 不知出何事,原告之妹因為怕會遭不測,遂將車開至五甲派 出所與之談判,自上午8 時談判至中午12時許,被告要求簽 切結書方肯離開,於是由被告友人繕打切結書,雙方簽名後 方離開,翌日原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裁定,已蒙均院核發本 院94年度家護字第1209號裁定在案。
㈡在保護令開庭約一星期前,被告偕同其母及友人至原告家中 表明同意離婚,惟要求原告與之回家,原告不同意,被告則 一直待在原告家中不肯離去,直至凌晨1 時許,原告之妹表



示要報警處理時,被告方離去。94年8 月11日保護令案件開 庭後,被告尾隨原告走出法院,突然有一陌生男子上前毆打 被告,被告即要求原告之妹載他,其甫於一上車後,即致電 給友人請他開車尾隨在後,原告之妹發現有車在後,怕會出 事,遂於中正路與自強路口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於下車後即 打電話邀約原告至五甲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惟兩造至 該上址後,被告又要求原告致電被告父親告以兩造離婚之事 ,並挑釁原告之妹婿,兩人於戶政事務所內互毆,事務所人 員立即報警處理,請所有人均至五甲派出所內,其後於被告 簽好離婚協議書後,兩造又回到戶政事務所,被告又與事務 所內承辦人員發生口角,被告即以其態度不佳且不高興為由 ,當場撕毀協議書。隨即又邀約翌日下午1 時再來辦理手續 ,並表示其不願意回家又看見原告之物,要求原告立即與之 回去搬走,原告因怕生事,遂請求管區員警陪同,後因員警 在場而未生事端。94年8 月12日凌晨被告致電原告之妹,表 示要私下與原告協談,不希望其家人在場,並口出威脅若原 告不肯出面,其不知會做出什麼事,可能會去找原告妹婿麻 煩,且從原告身邊之人下手,原告心怕會發生不測,且亦知 被告會在戶政事務所內鬧場,於是不敢前往,其後,原告即 一直躲避而不敢出門。
㈢94年8 月20日凌晨3 時許,原告駕駛原告之妹汽車前往岡山 友人綽號「阿達」家中商量工作事宜,嗣後被告即在外敲門 表示其知道原告在裡面,友人打開門讓被告進門後,被告當 時喝過酒,揚言要跳樓,要與原告私下協談,並以茶壺毆打 自己頭部當場流血,友人深怕被告滋事,要兩造回家談,被 告誆稱其未開車,要求原告載他,原告怕遭挾持即鎖上車門 開車離去,被告立即開車尾隨在後,在高速公路上一路追趕 ,幾乎撞上原告之車,嗣原告要下瑞隆交流道時,被告開車 自左後方追撞原告之車,使其撞倒護欄及燈柱,致原告受傷 ,車輛全毀,被告即下車載原告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原告 身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手肌腱斷裂及右膝挫傷併韌帶損 傷之傷害。事後被告為圖脫罪,而致電原告之妹,要求其告 訴警員兩造係不慎自行撞傷,其妹不予理會。
㈣95年2 月23日凌晨4 時許,被告酒後多次撥打原告手機騷擾 原告,並懷疑原告堅持離婚必係因外遇之故,原告則不予理 會並關機;不久被告即後至原告住處敲門,因原告家人不敢 開門,被告即持磚塊敲擊原告之汽車擋風玻璃,使其整片破 損,並攀爬進入原告家中三樓發出聲響,原告之妹男友前往 查看,發現係被告,立即將被告趕出門,原告躲在房內甚為 害怕,原告家中因而加裝保全監視系統,而原告也自此關上



手機不敢接聽電話。以上種種,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條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擇一有理由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 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 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 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 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日期為94年7 月27日)、本 院94年家護字第1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切結書及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保護令卷宗審閱無訛,查悉: ⑴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 鼓山區○○○路1189號2 樓之住處,被告因質問原告為何 晚才返家,經原告告知係到友人家中聊天後,兩造旋引發 生爭吵,被告即持熨斗架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受有顏面4公 分之撕裂傷及左眼瘀之傷害,又被告平日有酗酒之習慣, 於其心情不佳時,即會因生活上之細故而毆打原告,並恐 嚇原告若要離婚,就要死給原告看,及對原告之家人不利 等語,可認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等語,業經本院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20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原告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原告為騷擾、通話之行為。被告應遠離原告現住所(地址 :高雄縣鳳山市○○街150 號)最少壹佰公尺。以及被告 應至遲於民國94年8 月31日中午12時前將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6662-JM號自小客車交還予原告;該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壹年,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 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除前述遭原告持熨斗架毆 打成傷,被告雖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外,被告仍嗣後故 意駕駛車輛擦撞原告車輛,導致原告因而閃避不及撞倒護 欄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紙為佐(見卷第11頁) ,並有傷勢為右股骨幹骨折、右手肌腱斷裂及右膝挫傷併 韌帶損傷傷害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 卷第16頁),自該診斷書所載患者主訴為因兩造爭吵,原 告駕車遭被告開車從後方追撞發生車禍等情,核與原告主 張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原告胞妹蔡青穗到庭證述:兩造 結婚我並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打原告的時候,是原告受傷 在榮總急診的時候,要我去接她,因為被告當時在醫院不 讓原告走,我有質問被告為什麼打我姐姐,被告說因為原 告是我老婆,所以我可以打她,我看到原告當時頭上有縫 針,原告說被告用燙熨斗的架子打原告的頭。之前姐姐受 傷有瘀青的時候,她都會說她撞車,但是這件事情之後, 才跟我坦承是被告打的。最後一次被告開車追原告的車, 還故意擦撞原告車輛,原告因此撞到護欄發生車禍,腳因 此斷掉,住院住了半個多月等語在卷屬實(見卷第31頁) ,益徵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本院審酌: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 扶持之誠摯情感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 ,然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屢遭被告酒後無故毆打,被告 賭博惡習,並無端懷疑原告交友情形,對原告持不友善態度 ,經核發保護令後,原告因而回娘家居住,被告又至原告處 對其騷擾,復將不滿情緒加諸於原告家人,以上種種,被告 前揭作為已致夫妻互信之情感基礎破裂,顯然無從期待再與 被告互相扶持、重建圓滿之家庭生活,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致係可歸責於被告, 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同條第1 項 第3 款擇一有理由訴請判決離婚,因本件已依同條第2 項重



大事由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茲毋庸就同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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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